杨大班
李小町
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站瑞(河北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
李某
李振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张文英
王世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大班,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月兰,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卓达书香园4号楼3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张文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地址:安某县红旗大街东头。
负责人:付红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大班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河北华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锦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张福林、张士远、韩锦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町、张利,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胜、王雪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被告河北华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英、王世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2014年12月31日到2015年1月6日在安某县中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3051元,有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安某县中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2427.08元,有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另有安某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病历复印票据一张、胃管票据一张、轮椅票据一张,共计654元。
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36页,安某县医院住院病历9页,安某县中医院病历6页,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某分院病历8页,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11页,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某分院病历7页,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9页,及每次住院各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情况。
3.交通费票据71张,共计6926元。
4.辅助器械费用票据2张,共计760元。
5.原告误工费23007元,从发生交通事故到评残前一天共204天,原告月工资3400元,原告系安某县统邦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证明有工资表6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评残鉴定书能明原告误工期限。
6.护理费证据,伤残评定前护理费46580元,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儿子杨立署、原告女儿杨藏闪,杨立署系安某县运通金属网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3450元,杨藏闪系安某县康洁织网厂职工,月平均收入3400元,从出事到伤残评定前共204天,有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伤残评定后护理费是411000元,证据有安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05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安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杨大班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的说明护理人员不少于2人,原告暂时按照2人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还是杨立署、杨藏闪。
7.伤残赔偿金136530元,是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证据有安某县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05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8.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9.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2100元,病历中或诊断证明中也注明了需要增强营养,收费票据、病历也能证明住院天数,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根据现在治疗情况估算的。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七次住院的医院的收费票据7张加上2014年5月5日在安某人民医院急诊收费票据1张,这8张总计160683.5元,急诊及门诊票据21张,总计2460.06元,人血白蛋白的票据1张900元,总计164043.39元,以上共计30张票据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36页,安某县医院住院病历9页,安某县中医院病历6页,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某分院病历8页,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11页,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某分院病历7页,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9页,及每次住院各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对以上证据无意见。2.对交通费票据71张,共计6926元,对关联性有意见,数额由法院酌定。3.辅助器械费用760元,票据2张,无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4.对原告误工费23007元无意见,5.护理费中,伤残评定前护理费46580元无意见,对伤残评定后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6.伤残赔偿金136530元无意见。7.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各一份无意见,8.司法鉴定费票据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除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外,还需说明一点,误工及护理证据均系原件,该材料应由单位财务保管,不应在原告手中,单位所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也没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证形式要件,因原告年龄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我方不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李某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除了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刘某某代理人意见外,我方认为原告已经66岁,对有无劳动能力有疑问,认为不应该再有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该按14年计算。
被告华航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医药费票据中关于人血白蛋白收据,请求法院根据核实的情况予以认定,对安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杨大班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的说明我方不认可,其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出具鉴定结论的要求,上面没有所要求见证人的签字,认定的护理人员不少于2人的结论缺乏依据,所以我方不认可该证据,对于杨立署、杨藏闪的工资收入的证据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其工资收入情况应与其交纳三险一金的情况相互印证,原告没有提供交纳三险一金的证据,原告提交二个人工资收入的证明无法核实,所以不予认可,原告说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我方也无法质证,对于杨大班的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杨立署、杨藏闪工资收入的质证意见,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以上其它代理人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代理人提交证据如下:被告李某与华航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河北华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和李某的租赁协议、安全协议及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李某与华航公司的关系,及车辆租用,车辆入保险等情况。
原告对被告李某代理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无意见。
被告华航公司及刘某某代理人、人保公司代理人对被告李某代理人提交证据无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2015年2月4日本院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制作三份询问笔录,证实:杨大班、杨立署、杨藏闪工作及工资收入等情况,庭审过程中本庭出示了上述笔录。
原告代理人对上述笔录无意见。
华航公司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调查笔录证实以上三个用人单位没有职工工资发放的原始财务记录,证明原告之前提交的关于杨大班、杨藏闪、杨立署的工资证明都不是原始证据,都是后来编造的,工资发放一般都是两种形式,一个是支付现金,一个是银行转账,支付现金应当由职工出具收条,银行转账应当由银行转账的凭证,该调查笔录没有任何原始的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所以我们对被调查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其他三被告的代理人质证意见:同意河北华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华航公司代理人提交的收条一张及书面证材一张,证实为本公司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一万元的医疗费及三百元的慰问金。
原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这一万元医疗费没意见,这三百元是给我们的饭费及路费。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医院的收费正式票据、急诊及门诊正式票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人血白蛋白的票据及医疗器械费用票据,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在各医院住院的病例及每次住院各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提出异议,该证据中部分证据缺乏明确数额,部分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仅对交通费票据中安某县平安出租汽车公司发票500元、河北省客运发票66元、安某县医院救护车票据34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护理费证据,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方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安某县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05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安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杨大班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的说明,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伤致残,导致的收入损失等,包括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被告也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大班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杨大班承担30%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起诉要求支付10年定残后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以先支持5年为宜,超过护理期限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被告方提出异议,经查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护理费,被告方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依据有关规定,护理人员工资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以每天77.8元为宜,护理期限计算至原告伤残评定前一天,共计204天。原告起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财政厅有关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住院,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15年计算,被告方提出异议,参照原告的年龄及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金按14年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对此数额提出异议,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考虑损害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购买人血白蛋白费、医疗器械、复印病例等费用,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法规等的相关规定及原告起诉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含门诊治疗费)168718.32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50元X住院42天+100元X住院81天),交通费3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27428元,评残前护理费31742.4元(77.8元/天X2人X204天),定残后护理费106330元(42532元X50%X5年),以上共计500484.72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确定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数额确定为:(500484.72-120000)X70%=266339.3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其所负担的数额中200000元应当由人保公司负担。超出部分,因被告刘某某是在办理华航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所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华航公司承担66339.3元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华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300元,扣除后被告华航公司赔偿数额应为56039.3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支付6640.8元,二被告要求返还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大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20000元。
二、被告河北华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赔偿原告杨大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6039.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26元,原告负担654元。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伤致残,导致的收入损失等,包括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被告也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大班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杨大班承担30%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起诉要求支付10年定残后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以先支持5年为宜,超过护理期限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被告方提出异议,经查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护理费,被告方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依据有关规定,护理人员工资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以每天77.8元为宜,护理期限计算至原告伤残评定前一天,共计204天。原告起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财政厅有关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住院,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15年计算,被告方提出异议,参照原告的年龄及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金按14年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对此数额提出异议,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考虑损害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购买人血白蛋白费、医疗器械、复印病例等费用,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法规等的相关规定及原告起诉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含门诊治疗费)168718.32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50元X住院42天+100元X住院81天),交通费3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27428元,评残前护理费31742.4元(77.8元/天X2人X204天),定残后护理费106330元(42532元X50%X5年),以上共计500484.72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确定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数额确定为:(500484.72-120000)X70%=266339.3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其所负担的数额中200000元应当由人保公司负担。超出部分,因被告刘某某是在办理华航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所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华航公司承担66339.3元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华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300元,扣除后被告华航公司赔偿数额应为56039.3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支付6640.8元,二被告要求返还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大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20000元。
二、被告河北华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赔偿原告杨大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6039.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26元,原告负担654元。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福林
审判员:韩锦鹏
审判员:张士远
书记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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