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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丁某某、湖北春泰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湖北春泰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泰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咸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39号国际大厦B座副楼。
负责人:胡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春泰公司、长江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被告丁某某、被告长江财险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某某、春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47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2、判令被告长江财险咸宁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春泰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载原告由崇阳路口镇往白霓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至崇阳县××××门前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鄂A×××××号小型轿车驶出道路右侧外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由被告丁某某支付。2017年8月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3500元,休息时间评定150天,护理时间评定60天,营养时间评定60天,花鉴定费1648元。经查,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间达不成赔偿协议,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傍晚,被告丁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杨某某由崇阳路口镇往白霓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至崇阳县××××门前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鄂A×××××号小型轿车驶出道路右侧外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7年8月1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出具崇公交认字第2017(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当事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杨某某无责任。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5日,住院5天,所花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丁某某支付。
2017年8月7日,原告杨某某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护理、营养时间等进行鉴定,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5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3500元;休息时间评定150天、护理时间评定60天、营养时间评定60天。鉴定费1648元已经由被告丁某某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后续医疗费3500元;2、误工费15878元(38638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5371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5、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899元。
同时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丁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春泰公司,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春泰公司。被告春泰公司在被告长江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4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元)的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1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同时约定,每次事故在扣除人民币200元免赔后按80﹪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即原告杨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丁某某将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春泰公司,依此规定,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春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关于原告杨某某直接向被告长江财险咸宁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下,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春泰公司因怠于履行请求被告长江财险咸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杨某某作为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依此规定,有权直接向被告长江财险咸宁公司主张权利。根据该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杨某某应当获得被告长江财险咸宁公司直接赔偿的保险金为20559.2元,即(25899元-200元)×80﹪。不足部分5339.8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99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559.2元;不足部分5339.8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被告湖北春泰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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