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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根与李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大根
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杨克军
李尚某
聂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大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富龙,湖北省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克军(系原告杨大根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聂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大根诉被告李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满满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根的委托代理人杨克军、张富龙、被告李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尚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大根受伤,被告李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大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尚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尚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情况进行分担。被告李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大根的医疗费:其25204.10元医疗费提供了医院的发票和出院小结,被告无异议,该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杨大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请求住院期间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杨大根的误工费: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岁,原告杨大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尚在从事职业劳动。经通知其本人亦未到庭,无法验证其本人的身体健康情形,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杨大根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湖北省公布的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26008元/年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为1639元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杨大根请求的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符合生活常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大根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杨大根系非农业户籍,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大根的交通费:原告杨大根主张的交通费475元,本院酌情支持160元。
关于原告杨大根的后续医疗费:原告杨大根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为内固定手术所需,系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杨大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大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大根的鉴定费:其鉴定费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查,原告杨大根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5204.10元(被告李尚某支付223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护理费1638.86元(26008元/年÷365天×23天)(被告李尚某护理6日)、伤残赔偿金29777.80元(22906元×(20年-7年)×10%]、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2525.76元。
被告李尚某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43149.1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3天-6天)+伤残赔偿金29777.8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尚某应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数额为:798.18元[(医疗费252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鉴定费1400元)×80%-被告李尚某垫付医疗费22361.10],合计被告李尚某应赔偿原告杨大根43947.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尚某向原告杨大根赔偿43947.3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杨大根负担138元,被告李尚某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尚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大根受伤,被告李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大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尚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尚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情况进行分担。被告李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大根的医疗费:其25204.10元医疗费提供了医院的发票和出院小结,被告无异议,该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杨大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请求住院期间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杨大根的误工费: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岁,原告杨大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尚在从事职业劳动。经通知其本人亦未到庭,无法验证其本人的身体健康情形,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杨大根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湖北省公布的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26008元/年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为1639元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杨大根请求的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符合生活常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大根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杨大根系非农业户籍,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大根的交通费:原告杨大根主张的交通费475元,本院酌情支持160元。
关于原告杨大根的后续医疗费:原告杨大根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为内固定手术所需,系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杨大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大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大根的鉴定费:其鉴定费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查,原告杨大根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5204.10元(被告李尚某支付223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护理费1638.86元(26008元/年÷365天×23天)(被告李尚某护理6日)、伤残赔偿金29777.80元(22906元×(20年-7年)×10%]、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2525.76元。
被告李尚某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43149.1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3天-6天)+伤残赔偿金29777.8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尚某应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数额为:798.18元[(医疗费252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鉴定费1400元)×80%-被告李尚某垫付医疗费22361.10],合计被告李尚某应赔偿原告杨大根43947.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尚某向原告杨大根赔偿43947.3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杨大根负担138元,被告李尚某负担551元。

审判长:赵满满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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