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芳(杨某某胞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行职工,住枝江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钢、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被告:杨茂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尤某某、杨茂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害损失125075元,截至到2018年11月11日的部分费用,其中医疗费290360.42元、误工费4890元(50天×97.8元)、护理费7500元(50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50天×50元)、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交通费500元,保留追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原告杨某某、杨红军等四人受被告杨茂谊邀请为被告李某某、尤某某夫妇维修房屋,约定为点工,150元天。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墙上掉下受伤。被告李某某将原告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医院救治,目前,已经花费30余万元,二被告共预付9万元。截至2018年11月13日,原告伤情感染仍未得到有效控制,后期康复治疗仍需要巨额费用;原告家庭为抢救病人已负债累累,为及时救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07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本案事实经过是原告与被告杨茂谊等四人在拆除墙时,原告摔下受伤,原告是私自站在要拆除的墙体上摔下,应该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2、原告是受杨茂谊雇请,应该由杨茂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李某某与尤某某不是夫妻关系,本身就没有登记结婚;4、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5384元。
被告尤某某辩称:尤某某与李某某没有登记结婚,不是夫妻,经济收入是各管各的。事故发生当天,尤某某在上班,不在现场,也不清楚维修房屋的事情,该维修的房屋也不是尤某某的,雇请别人来维修是李某某一个人的主张。
被告杨茂谊辩称:1、原告受伤是提供劳务受伤,原告与被告杨茂谊不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杨茂谊不是雇主,也不是房屋维修工程的承揽人,也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致害人,被告杨茂谊与原告是平等的主体,原告、杨红军、杨上可,还有被告杨茂谊都是受雇于房主老板的。杨茂谊在整个过程中也不是受益人,也没有行使管理的责任,只是在9月21日晚上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要杨茂谊请人来维修房屋,大工150元天,接完电话就打电话给原告等四人,问有无时间去帮忙给李某某整房屋,然后第二天,原告等四人一起到李某某家去做工的;当时还不止他们四人做工,李某某还雇请了吊机师傅,有几个吊机师傅,被告杨茂谊也不认识那些人,工资也是李某某发放的。杨茂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是管理者,不是雇主,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是做大工的人,应该意识到高空作业的危险,应该尽到保护自己、防范受伤的义务,原告站在松动的墙体上掉下来,原告自己应该承担大部分的责任;3、杨茂谊与原告是同村同组村民,在原告受伤后,杨茂谊出于人道主义,借给原告6万元,并不是杨茂谊承担了自己的责任,现在由于杨茂谊借出6万元,造成家庭困难,对于这6万元,杨茂谊保留诉讼权利;4、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按照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计算,部分损失过高。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因维修房屋,与被告杨茂谊联系,双方约定采用点工形式即劳动一天就给付一天的报酬,大工150元天、小工130元天;杨茂谊便联系同村村民原告、杨上可、杨红军。2018年9月22日,杨茂谊等四人到李某某家,对李某某家房屋的部分墙体(第二层)进行拆除。在拆除二楼楼板后,杨茂谊、杨某某、杨红军(包括李某某在内)分别对墙体进行拆除,杨某某站在墙上作业,下午5时许,杨某某从墙上摔落在地上,导致受伤。杨某某被送至枝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293745.86元(含门诊3385.44元)。2018年11月11日转入枝江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该院医疗费未结算)。被告李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3385.44元,给付现金30000元;杨茂谊给付现金60000元。
同时查明:李某某与尤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枝江一套房屋归女儿所有,女儿随尤某某生活;白马寺老屋、土地归李某某所有等。
还查明:原告家人与宜昌市点军区爱心家政服务部签订护理协议,约定护理费每天150元(24小时),从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止,原告方支付护理费75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为维修房屋请被告杨茂谊联系人员,双方采用点工形式进行施工,二者之间没有形成承揽关系。杨某某虽然受杨茂谊邀请,但是杨某某与杨茂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杨某某等是在李某某安排下进行作业的,且李某某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李某某对损害事实发生有过错;杨某某站在墙上施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杨茂谊只是邀约人,其本人与其他人报酬相同,未从中受益,也不安排工作,不符合雇佣关系成立的条件,故不承担责任。尤某某与李某某不是夫妻,且该房屋属于李某某所有,房屋维修也是由李某某安排,故尤某某不承担责任。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计入总医疗费中。营养费没有医嘱,该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伤势过重,需要24小时进行护理,护理费用合理。其他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3745.86元、误工费4678.08元34150元年÷365×50天、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50天×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892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123569.58元,已赔偿33385.44元,还应赔偿90184.1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60元、杨某某负担841元;先予执行申请费1070元,由李某某负担428元、杨某某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 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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