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杨大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杨大明转账给戴某的50000元是作为鼎航汽车服务公司的出资,并不是作为鼎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入伙资金,《恩施鼎航开支一览表》上备注的内容是为了方便戴某、万正伟、邓刚将其中有实用价值的资产冲抵鼎航汽车服务公司的部分实缴出资,且表中的项目不可完全由鼎航汽车公司继受。戴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杨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某立即返还杨大明50000元,并从2017年9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2、判令杨大明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初,戴某与邓钢、万正伟合伙经营恩施市鼎航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8月30日,杨大明决定加入戴某、邓钢、万正伟的合伙企业,四人签订了《恩施鼎航开支一览表》,对戴某、邓钢、万正伟以前所有支出进行了结算,认可支出折合现金200000元,杨大明、戴某、邓钢、万正伟各出资50000元。同日,成立恩施市鼎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大明、戴某、邓钢、万正伟为该公司股东,各占股份25%。2017年8月31日,杨大明给戴某转账50000元,作为其入伙资金。同日,戴某给邓钢转账20433元,给万正伟转账13983元,余款15584元归戴某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杨大明、戴某、邓钢、万正伟签订的《恩施鼎航开支一览表》是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大明基于与戴某、邓钢、万正伟合伙关系,给戴某转账50000元作为其入伙资金,戴某认为杨大明的入伙资金应支付其与邓钢、万正伟前期投入超过人均投资50000元部分并无不妥,且事后戴某和邓钢、万正伟未要求杨大明另行交纳入伙资金,戴某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杨大明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杨大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杨大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大明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恩施市鼎航汽车服务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恩施市鼎航汽车服务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大明给戴某转账50000元是根据鼎航汽车服务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履行首期投资义务,并非购买鼎航商贸公司的股份。戴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杨大明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上邓钢、戴某、万正伟的签名均系杨大明代签,戴某未认可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大明因与被上诉人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二审的焦点为杨大明转账给戴某的50000元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恩施鼎航开支一览表》上的备注“2017年8月30日前所有开支折合人民币200000,戴某万正伟邓钢杨大明四人实出资金贰拾万整四位股东各出伍万元整。”杨大明自愿与戴某、万正伟、邓钢共同组建恩施鼎航汽车服务公司,杨大明在该表上签字,表明其认可戴某、万正伟、邓钢人均投资已超过50000元,戴某将杨大明投入的50000元用于支付三人超过人均投资50000元部分并无不当,戴某所获利益乃依据《恩施鼎航开支一览表》之备注内容,其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杨大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大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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