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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方与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大方,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口腔科医生。
委托代理人于勇韬,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码7184383-8,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17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一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艳亮,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钟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延祥,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认为,赵延祥在本案诉争期间系建筑八公司负责人,其以公司名义收取杨大方30万元购房款并为杨大方出具了加盖建筑八公司财务章及名章的的收据,应属职务行为,杨大方与建筑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建筑八公司收取了杨大方的购房款却始终未向杨大方交付房屋,故建筑八公司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建筑八公司系大东公司下设的部门,现该部门已由大东公司撤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大东公司承担,故大东公司负有偿还房款的义务。现杨大方要求大东公司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交房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故杨大方要求利息的请求应从杨大方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建筑八公司给杨大方出具了加盖建筑八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取杨大方购房款的收据。应认定为杨大方系向建筑八公司交纳的购房款,赵延祥做为建筑八公司的负责人,有经营、管理建筑八公司的职责,建筑八公司收取杨大方购房款后,是存入建筑八公司帐户中还是由赵延祥个人使用与本案无关,故大东公司主张其不具有售房资质,未收到杨大方购房款、该案属赵延祥个人行为、其不应列为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大方购房款30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大方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损失106207元,自2015年5月17日至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给付房款日止后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檀东平 人民配审员王瑞雪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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