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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14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叶鹏程,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生于1983年8月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现住宜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882594428K。
负责人:李平林,男,生于1965年11月23日,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鹏程、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8年4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E×××××号轿车行驶至枝城镇西湖春天小转盘处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73.6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垫付赔偿款8053.8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某所述投保保险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E×××××号轿车行驶至枝城镇西湖春天小转盘处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疗机构诊断为右踝部骨折、右踝部皮肤挫擦伤,并建议全休三个月、右踝关节续行石膏固定四周、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一年半后取出内固定物等。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日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时间为210天(含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120天(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时限为90天。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被告陈某持有C1、E型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垫付赔偿款8053.88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炳芹护理,原告及其妻子王炳芹从事农业。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11199.66元;2、后期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为50元天×17天=850元;4、营养费,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右踝关节续行石膏固定四周的意见,并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营养时限为50天,按照本地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50天=100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间包含后续治疗期间,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残疾程度,原告住院17天,医疗机构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107天,原告从事农业,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150元年×107天÷365天年=10011.10元;6、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包含后续治疗期间,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则本院据此计算护理费为35214元年×60天÷365天年=5788.6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1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38449.3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21049.66元,伤残赔偿项目(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15999.70元,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999.70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999.7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交强险之外70%的损失即(38449.36元-25999.70元)×70%=8714.76元,则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5999.70元+8714.76元=34714.46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陈某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053.88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则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660.58元,给付被告陈某8053.88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不承担法医鉴定费,但未提供法医鉴定费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相关证据,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自身遭受损失而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660.58元,给付被告陈某8053.88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3471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5元,被告陈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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