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志
胡兴山(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杨大志,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兴山,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住湖北省郧县鲍峡镇永胜路2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杨大志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循奇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陈刚、人民陪审员陈满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大志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张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承担偿还责任。故,杨大志主张其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张某某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杨大志主张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4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杨大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4日)。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大志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张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承担偿还责任。故,杨大志主张其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张某某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杨大志主张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4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杨大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4日)。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循奇
审判员:陈刚
审判员:陈满清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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