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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某某
赵宏斌(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个体户。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赵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优先购买枣阳市大南街西侧工行中心储蓄所南头座西向东、由南往北第一间房屋的所有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4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止,以后每两年续签一次《房屋租赁合同》,直至2015年12月31日。
2016年4月27日,原告才得知被告早在2004年12月27日将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一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光群。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优先购买枣阳市大南街西侧工行中心储蓄所南头座西向东、由南往北第一间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
我名下的房子并没有对外出售,而是转户给了我们的家庭成员之一赵光群(我的婆母名下)。
此房屋我们家庭成员之间转户不适用《合同法》第230条之规定,原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2.2004年1月3日我的房子是租给二医院的杨洁,而没有租给本案原告杨某某。
3.我名下的大南街房子两间是2004年9月份转户赵光群名下。
当年11月份杨某某向我们要了一份房产证复印件说办工商营业执照,房屋转户之事他早知道。
4.原告在我名下房子转户给我们家庭成员赵光群(我的婆母名下)后十几年的今天起诉我是乱用诉权,无理取闹。
5.我与原告杨某某之间所有事情已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协议,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杨某某于2004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05年12月31日到期,但双方以后均续签租赁合同,杨某某一直租赁。
杨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后的2004年11月15日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枣阳市大南街房产证号为00××99的两间门面房过户给自己婆母赵光群,其中包括杨某某租赁的面积为26.36㎡门面,杨某某将此租赁物的产权过户给家庭共有成员赵光群后杨某某仍然继续租赁,此时并不存在优先购买权,杨某某在当时也没有主张购买。
2015年4月18日杨某某再次与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门面,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三年内杨某某若购买按83万元计算,但赵光群因要出售门面,于2016年4月8日起诉杨某某、杨某某时,杨某某并没有主张优先购买。
在赵光群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赵光群与杨某某、杨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在获得30万元补偿款后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基于合同的解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
根据《合同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规定,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
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杨某某于2004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05年12月31日到期,但双方以后均续签租赁合同,杨某某一直租赁。
杨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后的2004年11月15日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枣阳市大南街房产证号为00××99的两间门面房过户给自己婆母赵光群,其中包括杨某某租赁的面积为26.36㎡门面,杨某某将此租赁物的产权过户给家庭共有成员赵光群后杨某某仍然继续租赁,此时并不存在优先购买权,杨某某在当时也没有主张购买。
2015年4月18日杨某某再次与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门面,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三年内杨某某若购买按83万元计算,但赵光群因要出售门面,于2016年4月8日起诉杨某某、杨某某时,杨某某并没有主张优先购买。
在赵光群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赵光群与杨某某、杨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在获得30万元补偿款后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基于合同的解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
根据《合同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规定,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某某负担(已缴纳)。

审判长:段钦雁

书记员:邱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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