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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等与姜某某、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系受害人杨某之长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系受害人杨某之次子。
原告:杨德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系受害人杨某之三子。
原告:杨东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系受害人杨某之长女。
原告:杨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系受害人杨某之次女。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南区,
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39134015R。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杨德松、原告杨东华、原告杨爱华(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姜某某、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被告姜某某,被告鸿运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云、王平,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某某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51030.79元,被告鸿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9时35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伍洛镇××村路段时,与对向由杨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4361.30元。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按重症病人护理。2016年11月13日,杨某因伤情过重,在家中死亡。2017年2月27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受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杨某的死亡原因作出武福爱[2017]病鉴字第3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杨某因交通事故时其全身多处骨折长期卧床,引发恶性液质、坠积性××、继发外伤性脑积水,导致多器官衰竭死亡。五原告系死者杨某子女。被告姜某某系鄂K×××××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鸿运出租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将杨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伤情过重导致杨某死亡的结果,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以杨某出院后长期卧床不治才导致的死亡,交通事故并不是导致杨某死亡的唯一原因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姜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杨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结果向五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请被告姜某某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符合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承保鄂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基于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承担50%赔付比例,超出的10%由侵权人被告姜某某承担,被告鸿运出租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五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43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200元;死亡赔偿金为63625元;护理费依据出院医嘱确定为14324.16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64717.96元;另被告姜某某赔偿五原告车辆损失车损975元、施救费440元,基于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121415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63625元;丧葬费21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以及施救费141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4717.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358.98元。被告姜某某赔偿五原告其他损失4471.80元(44717.96元×10%),被告鸿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姜某某向五原告预赔偿的金额已超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义务,因此,被告姜某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被告姜某某垫付的金额在双方结算时据实予以扣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杨德松、原告杨东华、原告杨爱华损失1214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杨德松、原告杨东华、原告杨爱华损失22358.98元,给付期限同上。
三、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杨德松、原告杨东华、原告杨爱华其他损失4471.80元,给付期限同上,被告姜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减并返还。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杨德松、原告杨东华、原告杨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755元,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杨德松、原告杨东华、原告杨爱华共同负担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

书记员: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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