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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力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大力
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
冉瑞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原告杨大力,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住所地: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刘冬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瑞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志,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杨大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望都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定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计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力、被告人寿保险望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瑞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病情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属于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望都支公司收取原告保费的行为,应认定为替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分公司的代收行为,原告依此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望都支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被告人寿保险望都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给付原告杨大力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病情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属于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望都支公司收取原告保费的行为,应认定为替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分公司的代收行为,原告依此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望都支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被告人寿保险望都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给付原告杨大力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计安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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