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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某诉许振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大某
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许振力

原告杨大某。
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振力。
上列原告杨大某诉被告许振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大某因被告许振力未偿还于2014年3月19日所借款人民币4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许振力向原告杨大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的情况属实,且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振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大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许振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振力向原告杨大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的情况属实,且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振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大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许振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宇航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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