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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某与廊坊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开街南侧永明路西侧香城壹号B区负*层。法定代表人:季丽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润发超市支付原告货款及押金款共计人民币113521.05元;2、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7年4月份起为被告大润发超市供应蒙牛低温奶,原告为被告送货后,由被告单位人员为原告出具接收单,被告每隔一个月为原告结货款一次。截止到2018年8月25日,到了应该结同年7月份货款的时间,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被告终止业务合作。就被告尚欠原告的111521元货款的支付及2000元押金的返还事宜,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廊坊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大某自2017年4起为被告大润发超市供应蒙牛低温奶,被告收取原告2000元质量保证金,至2018年9月原告终止与被告的业务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521元未付,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供应商结算单及质量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大某与被告廊坊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润发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大润发超市为原告杨大某盖章确认的供应商结算单,可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双方终止业务关系且结算货款后,被告收取的质量保证金元应当退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11521.05元及退还质量保证2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大某货款及质量保证金合计113521.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元及保全费1120元,合计2405元,由被告廊坊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王玉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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