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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为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大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秦皇岛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志发,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湖州市春江名城7幢外庄路145、152、156、1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1:赵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杨大为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大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1796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货车在被告处上有机动车保险(详见保单)。2018年8月6日2时30分许,段志彬驾驶×××、×××挂重型货车,沿京哈线行驶至京哈线宏泰水泥厂路段时,与桑旭东驾驶的×××、×××重型货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段志彬、刘丽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段志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旭东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149792元,×××车损险限额80100元,保险期间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保单中约定了所承保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营业货车,故原告应提供所承保车辆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本案无其他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大为系×××、×××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2018年4月9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9792元,×××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01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7日24时止。2018年8月9日,原告雇员段志彬驾驶×××、×××重型货车沿京哈线行驶至京哈线宏泰水泥厂路段时,与桑旭东驾驶的×××、×××重型挂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段志彬和乘员刘丽永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段志彬负全部责任。经原告诉前申请,本院委托,2018年9月17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号车辆作出评估结论,车损金额13979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000元。2018年9月18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号车辆作出评估结论,车损金额为1989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96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抄单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双方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和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79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3元,减半收取计1947,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友

书记员: 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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