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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嘉某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嘉某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市。
  负责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王某1(下称第一被告)、嘉某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2日6时4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浙FA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金山区金石路、茂业路北约4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8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9,310.3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按责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后未垫付。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在执行其公司的工作任务。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误工费认可4100元每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3000元,车辆维修费未经其定损,不同意赔付。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0,208.90元。第三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营养费(含后续治疗),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33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43,508.9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33,508.9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为20,105.30元。
  3、护理费(含后续治疗),原告诉请要求按照103.60元/日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计算80天,为8288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致同意计算100,153.60元,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6、误工费(含后续治疗),原告提供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主张按4813元/月计算误工费。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平均工资,仅同意按照41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主张不高于其实际收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24,06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40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7项合计136,806.6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6,806.6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60%为16,084元。
  8、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诉请658元,第三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未定损,不认可修理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金山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了原告电动自行车车身损坏的事实,第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酌定车辆修理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60%,计138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5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
  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4500元,鉴于第二被告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需支付第二被告5500元,此款从第三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158,169.30元,扣除5500元后,第三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52,669.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152,669.3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嘉某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5500元;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3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承担289元,第二被告承担1654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金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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