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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鄂州新市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鄂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新市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鄂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马丙荣
杨某某
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新市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广电中心大楼21楼。
法定代表人:陈素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丙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莲花桥头。
负责人:王海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西山街办七里界村广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曾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新市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民物业公司)、鄂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阳管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鄂州分公司)、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广信息网络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市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子燕、上诉人金朝阳管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丙荣,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上诉人联通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国顺、被上诉人鄂广信息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3日19时许,居住在葛店镇大湾社区的原告杨某某行走在该社区44栋处时,不慎坠入路边未盖盖板的通信电缆窨井内摔伤。当即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55,322.80元,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11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3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5月19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因伤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用1,910元。原告杨某某以被告联通鄂州分公司、鄂广信息网络公司使用该窨井设置通信电缆,被告金朝阳管网公司是该窨井的建设单位,被告新市民物业公司是该窨井的管理单位,对事发窨井未盖盖板形成安全隐患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均具有疏于管理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1,819.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涉案窨井位于大湾社区内,上诉人新市民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对辖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安全负有管理职责,而上诉人新市民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反映、排除。其作为负责小区安全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新市民物业公司上诉人认为涉案窨井并非其管理对象,而应当由所有人金朝阳管网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朝阳管网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联通鄂州分公司、鄂广信息网络公司系涉案窨井的使用人,也一并应该承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二被上诉人使用过涉案窨井的证据,另上诉称移动鄂州分公司亦是涉案窨井的所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是《工程建设合同》和《结算协议》,该证据均不能证明所有权发生变动情况。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6元,由上诉人新市民物业公司承担3808元,由上诉人金朝阳管网公司承担3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窨井位于大湾社区内,上诉人新市民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对辖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安全负有管理职责,而上诉人新市民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反映、排除。其作为负责小区安全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新市民物业公司上诉人认为涉案窨井并非其管理对象,而应当由所有人金朝阳管网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朝阳管网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联通鄂州分公司、鄂广信息网络公司系涉案窨井的使用人,也一并应该承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二被上诉人使用过涉案窨井的证据,另上诉称移动鄂州分公司亦是涉案窨井的所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是《工程建设合同》和《结算协议》,该证据均不能证明所有权发生变动情况。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6元,由上诉人新市民物业公司承担3808元,由上诉人金朝阳管网公司承担3808元。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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