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出租车司机。被告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出租车司机。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张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张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赵某某作为乙方、被告张义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义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求如上,望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称借款日期应该是2018年2月14日,诉状中写的借款日期2017年10月10日属于笔误。原告杨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甲方出借人为杨某某,乙方借款人为赵某某,丙方保证人为张义。主要内容是被告赵某某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一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13日。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张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微信转账记录两张,证明2018年2月14日分两次转给被告赵某某6000元和4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由于原告借贷利息过高,现在不能还款。我确实借了原告1万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6分。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为微信转账记录5张,证明2017年10月10日收到杨某某9400元,2018年11月11日转给杨某某600元,2018年1月13日转给杨某某600元,2018年3月23日转给杨某某3000元,2018年4月11日转给杨某某3000元。被告赵某某对转给原告两笔各3000元是解释为:有一笔是利息。有一笔3000元是转给原告本案和另外两个案子的利息。我借了原告两笔钱,那一笔本金也是1万元。转给原告的另外3000元是怎么回事我想不起来了。被告张义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赵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张义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某称我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4月11日每月都偿还利息600元,后来就没有偿还利息。因为原告把我的出租车扣押,所以没有还利息和本金。原告否认被告给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这两笔转款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说明该两笔转账是偿还的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义达成借款协议,甲方出借人为杨某某,乙方借款人为赵某某,丙方保证人为张义。主要内容是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一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13日。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张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10000元付给了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各600元,后不再支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鑫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负有返还原告借款,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违约金为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折合年利率为18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了两张向原告付款的转款证据,称其中包含本案借款两个月利息各600元,因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行为,对被告赵某某的主张可以予以采纳,扣除本案借款利息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经结算后,如果被告没有全部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赵某某应当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义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应当对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元,并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义对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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