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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远诉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远
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刘海丰
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
王小鹏

原告杨某远。
委托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丰。
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魏少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鹏。
原告杨某远与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瀚祺,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丰,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质保金返还义务及逾期返还质保金不支付利息的主张。
经合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及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远作为承钢锦绣城F区3组团13#、14#楼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于2010年12月30日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及时将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拨付给其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3#、14#楼剩余工程款200000.00元、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工资保证金73136.88元的主张,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13#、14#楼建筑工程完工交付后,未及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当日,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支付原告已到期并应返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87675.8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款,并给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187675.85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被法院冻结,导致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质量保修金,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不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远工程款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全部工程款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远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全部工程保证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远工资保证金73136.8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全部工资保证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远已到期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87675.8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85873.75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187675.85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87675.85元范围内对原告杨某远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00元,保全费4020.00元,由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远作为承钢锦绣城F区3组团13#、14#楼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于2010年12月30日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及时将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拨付给其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3#、14#楼剩余工程款200000.00元、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工资保证金73136.88元的主张,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13#、14#楼建筑工程完工交付后,未及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当日,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支付原告已到期并应返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87675.8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款,并给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187675.85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被法院冻结,导致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质量保修金,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不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远工程款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全部工程款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远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全部工程保证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远工资保证金73136.8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全部工资保证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远已到期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87675.8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85873.75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187675.85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87675.85元范围内对原告杨某远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00元,保全费4020.00元,由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东虎
审判员:李国辉
审判员:王雪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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