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邹某某
原告杨某某,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住肇东市。
被告邹某某,现住肇东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杨某某玉米款,并给原告出有欠据,双方约定明确,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邹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杨某某玉米款119、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68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杨某某玉米款,并给原告出有欠据,双方约定明确,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邹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杨某某玉米款119、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68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龙华
审判员:车春雨
审判员:史云升
书记员:吴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