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广,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永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钟祥市。原审被告:卢松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钟祥市,系原审被告刘永武妻子。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祥市旧口镇陈垸村,组织机构代码75100603-2。法定代表人:刘永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7986565-1。法定代表人:刘永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钟祥市宏阳玻璃厂,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57699512-7。投资人:韩晓东。原审被告:丁家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中国银行钟祥市支行副行长,住钟祥市,
杨某某再审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宏阳玻璃厂对刘永武、卢松梅向王某某所负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某对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某某出具担保函的经过如下:因杨某某将宏阳玻璃厂的两宗地卖给刘永武,尚未过户,刘永武要求杨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6日,在钟祥市开发区的一家打字复印店里,刘永武逼迫杨某某在一张空白纸上签署“同意以上述两宗地担保杨某某”,之后刘永武将这张纸拿走自行填上内容并加盖公章(保证函),为其向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函所填充内容与杨某某签字意思表示不一致,保证函上加盖印章真伪不明。王某某辩称,杨某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杨某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刘永武、卢松梅辩称,刘永武没有逼迫或欺骗杨某某签署保证函。永鑫公司、华威公司、宏阳玻璃厂及丁家祥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王某某与刘永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永武向王某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月利率25‰,刘永武向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卢松梅以刘永武配偶身份为王某某出具承诺书,自愿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当日,王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刘永武转款210万元,之后又委托案外人孙发源通过建设银行向刘永武转款190万元。同日,丁家祥、永鑫公司与王某某、刘永武签订保证合同并签署保证函,约定丁家祥、永鑫公司对刘永武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6日,宏阳玻璃厂为王某某出具保证函,承诺“用本保证人的一切财产,包括位于钟祥市××大道××二宗(土地使用面积为18036.2平方米、证号分别为钟国用(2013)第0035-1-1号、钟国用(2014)第2600114-1-1号)作为本项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函加盖有宏阳玻璃厂公章,由投资人杨某某签名,并同时注明“同意以上述两宗地担保”。2014年11月27日,华威公司为王某某出具保证函,承诺“用本保证人的一切财产,包括位于钟祥市经济开发区××郢路西侧(永鑫花园)的房地产权作为本项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30日,刘永武、丁家祥向王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全部利息,丁家祥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永武签订借款协议后,通过银行为刘永武转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后,刘永武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王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宏阳玻璃厂、杨某某与王某某构成抵押担保关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关系的问题。宏阳玻璃厂、杨某某提交其向王某某出具的保证函一份,主张向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主体是宏阳玻璃厂,杨某某仅以其投资人身份签字确认,担保的方式为以保证函第二条中约定的两宗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而非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有违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杨某某手书的“同意以上述两宗地提供担保”系非格式条款,二者产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非格式条款;王某某亦向本院提交该保证函,主张该保证函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并存,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保证函约定的保证义务和法律后果完全了解,其作为宏阳玻璃厂的投资人在保证函上加盖公章并以个人名义签名,表明其认可宏阳玻璃厂及其本人对刘永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判认为,首先,对于提供担保的主体问题,经过对王某某提交的保证合同及华威公司、永鑫公司和丁家祥出具的保证函进行对比审查,保证人签名、捺手印部分,保证人是公司或企业的,皆由其代表人或股东在公司印章下签字确认,其中华威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保证人签章部分有刘永武、刘永清两人的签字。经查,刘永清为华威公司的另一股东,王某某并未将刘永清列为保证人,证明其认可保证函签章部分在公司或企业印章后由其代表人签字只是一种代表企业进行确认的行为,并非该代表人或股东以个人名义承担保证责任,故确认争议保证函的保证人为宏阳玻璃厂,不包括杨某某个人。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宏阳玻璃厂出具的保证函与永鑫公司、华威公司出具的保证函除第二条约定的担保财产不同外,其他内容相同,属于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双方对保证函第二条的理解发生争议,该条约定“本保证人承诺:用本保证人的一切财产,包括位于钟祥市××大道××二宗(土地使用面积为18036.2平方米、证号分别为钟国用(2013)第0035-1-1号、钟国用(2014)第2600114-1-1号)作为本项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根据通常理解,可以解释为承诺人同意以其一切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特定财产,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条款的表述按通常理解可以解释,不产生两种不同解释的情形,杨某某手书注明的“同意以上述两宗地担保”虽属于非格式条款,但根据通常理解该表述仅为同意以第二条约定的两宗地进行担保,并无排除以其他财产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该非格式条款与保证函第二条的格式条款并不冲突,故对保证函第二条做出的解释为宏阳玻璃厂承诺以其一切财产为刘永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阳玻璃厂辩称王某某作为格式条款提供者,因王某某未尽到解释义务,致使该格式条款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为,杨某某作为宏阳玻璃厂投资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代表该厂签订保证函的法律后果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保证函虽为格式条款,但保证函第二条的表述根据通常理解并不产生歧义,且除第二条外,其他条款都有保证人承诺以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表述,若杨某某完整阅读该保证函条款,应对该条款内容有清楚的认识,不需进行特别解释,其在保证函上签章表明自愿接受保证函条款的约束,认可宏阳玻璃厂以全部财产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宏阳玻璃厂抗辩其仅以保证函约定的两宗地对王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宏阳玻璃厂应就涉案债务对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该法律条文规定的债务包括保证债务,故宏阳玻璃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保证债务的,杨某某作为宏阳玻璃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于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卢松梅系刘永武配偶,涉案借款发生于刘永武、卢松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卢松梅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王某某要求刘永武、卢松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家祥向王某某出具保证函并在刘永武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均承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刘永武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丁家祥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鑫公司、华威公司均出具保证函承诺以一切财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王某某要求丁家祥、永鑫公司、华威公司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因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刘永武、卢松梅应共同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丁家祥、永鑫公司、华威公司、宏阳玻璃厂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阳玻璃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保证债务的,杨某某作为投资人以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永武、卢松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丁家祥、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公司、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祥市宏阳玻璃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祥市宏阳玻璃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保证债务的,由被告杨某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640元,由被告刘永武、卢松梅、丁家祥、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公司、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祥市宏阳玻璃厂、杨某某共同负担。再审中,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杨某某身份证,拟证明杨某某的身份。A2、宏阳玻璃厂营业执照,拟证明:1、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2、杨某某系该厂投资人。A3、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该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及杨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A4、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拟证明:案所涉两宗土地使用权人是宏阳玻璃厂。A5、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家国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杨某某以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宏阳玻璃厂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投资,与李家国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A6、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李家国将宏阳玻璃厂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以汪青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登记注册了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南湖公馆项目部。A7、杨某某、李家国、刘永武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李家国退出了与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并将南湖公馆项目部转让给了刘永武。A8、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家国签订的南湖项目转让协议,拟证明:杨某某将宏阳玻璃厂拥有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作价1600万元转让给了刘永武。A9、刘永武向宏阳玻璃厂出具的请求函,拟证明:1、杨某某将宏阳玻璃厂的两宗土地转让给了刘永武;2、刘永武请求杨某某将宏阳玻璃厂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移交给刘永武,因刘永武欠交土地转让款等原因,杨某某至今未移交给刘永武。A10、宏阳玻璃厂出具的保证函一份,拟证明:保证函系王某某与刘永武恶意串通伪造,不是杨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从以下内容可以证明:1、杨某某书写的“同意以上述两宗地担保”的字样,与保证函载明的担保方式矛盾;2、因事先写有“同意以上述两宗地担保”字样的纸只有一张,在保证函上出现将“刘永武”打印成“刘永成”的错误时,只能在涂改处加盖私刻公章;3、经省公安厅鉴定,该保证函所盖印章与宏阳玻璃厂印章不一致;4、杨某某写“同意以上述两宗地担保”的时间是2014年6月6日,而保证函的落款是2014年7月26日;5、保证函的导语及条文所载明的内容违背常理,显失公平。A11、杨某某写有“同意以上述两宗地担保”的复印纸及证人李某书写的证明,拟证明杨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在一家打字复印店空白纸上书写“同意以上述两宗地担保杨某某2014.6.6”。A12、刘永武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永武向王某某借款400万元与杨某某无关,该款应由刘永武偿还。A13、刘永武出具的《关于本案杨某某为我担保的真实情况说明》,拟证明:1、该保证函系王某某和刘永武伪造,杨某某至今不知情。2、该保证函上加盖的公章是刘永武按王某某的意思弄了一枚公章加盖的。A14、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鄂08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鄂08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永武已经成为宏阳玻璃厂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A15、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王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以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在该院起诉刘永武、华威公司、宏阳玻璃厂、杨某某等;2、宏阳玻璃厂及杨某某均未参加一审案件审理,而是授权何飞律师参加;3、原审判决宏阳玻璃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保证债务的,由杨某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A16、杨某某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杨某某于2017年11月14日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A17、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中止对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拍卖。A18、王某某与刘永武的借款合同及刘永武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刘永武没有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所借400万元款项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而是在款到账后一小时内偿还了对其他人的欠款。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A1、A4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某某现已不是宏阳玻璃厂的投资人;证据A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A5—A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协议的签订主体是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与宏阳玻璃厂无关;对证据A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了杨某某一直没有将宏阳玻璃厂的印章交给刘永武;证据A10属实,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省公安厅鉴定意见已经做出了更改,保证函上的印章与宏阳玻璃厂印章一致。如果杨某某认为担保函内容显失公平,应由其向法院申请撤销;对证据A11中纸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省公安厅鉴定意见已经做出了更改,保证函上的印章与宏阳玻璃厂加盖的印章一致。同时,杨某某书写的“同意以上述两宗地担保”的白纸上面有日期,而保证函上没有;A11中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作证。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证人清楚记得事发时间是2014年6月6日,却忘了事发地点,不合常理。证明内容不真实,证人称未看到白纸上的书写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A12中刘永武对杨某某的承诺不能对抗王某某,除非是王某某给杨某某的承诺;对证据A1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内容虚假;对证据A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土地属于不动产,应以土地部门的登记为准。土地已经转让给他人,杨某某又在保证函上签上“同意以上述两宗地担保”,恰好说明其明知土地已不能担保,只能履行其他担保义务。土地转让并不表示宏阳玻璃厂的投资人必然发生变化,杨某某在书写保证函时仍为宏阳玻璃厂的投资人。宏阳玻璃厂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使土地已经转让,保证责任并不消灭;对证据A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不代表杨某某没有参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诉讼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对证据A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内容上看,恰好证明杨某某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仅对拍卖房屋的价格提出异议;对证据A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执行异议由案外人左德翠提出,且左德翠称“债务是杨某某个人担保债务”;对证据A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某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刘永武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妨碍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也不能作为保证人对抗借款人的理由。刘永武、卢松梅对证据A1-A9的质证意见与王某某意见相同,对证据A4-A9另增加:因杨某某与刘永武未签订协议,不能证明杨某某将涉案两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刘永武;对证据A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11-A1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从证据A11中的纸张字迹与保证函对比来看,“同意”的“意”下面有两撇,说明该字是将保证函扫描后用电脑合成未处理干净的。另外保证函中杨某某签字下有涂改痕迹,复印件中没有,以上均说明证据A11是伪造的;证据A12中刘永武的签字属实;对证据A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里第一条是虚假的;对证据A14的质证意见与王某某意见相同,另外补充:宏阳玻璃厂的两宗土地转让给刘永武,但该厂的实际投资人并未因此发生变更,从证据A9可以证实宏阳玻璃厂的印章均在杨某某手上,并没有移交给刘永武;对证据A15-A17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A18中的借款合同无异议,对银行流水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刘永武未将王某某的借款用于经营。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宏阳玻璃厂于2014年7月26日向王某某出具的保证函,拟证明:该厂同意对刘永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B2、杨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答辩状和原审开庭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杨某某在原审中对保证函并无异议。B3、华威公司、永鑫公司向王某某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以上保证函与宏阳玻璃厂出具的保证函格式字体相同,并非杨某某所述刘永武故意缩小字体。B4、《执行裁定书》四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及银行转款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杨某某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多次对杨某某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而杨某某并未就保证函及判决结果提出任何异议,并主动履行了部分执行款项。B5、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已查明印章真伪,撤销了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指控的刑事案件。B6、萧江龙与刘永武的微信对话截屏,拟证明:刘永武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与萧江龙商量后出具,系伪造。杨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存在异议,该保证函系王某某与刘永武共同伪造,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B2有异议,称签署保证函时律师并不在场,律师出庭没有征求过杨某某意见,杨某某对原审诉讼活动均不知晓,该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宏阳玻璃厂出具的保证函无关;证据B4不是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法院的高压及王某某紧逼下在执行阶段的无奈之举,杨某某在执行阶段才看到保证函;对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保证函真实;证据B6为电子数据,其内容真实性、形成时间、所处环境等均无法核实,且依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涉案人员的笔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不应作为证据。刘永武、卢松梅质证意见:对证据B1、B2、B5无异议,认为证据B2中包含很多细节,说明代理律师事前与当事人沟通过;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B4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B6中微信头像与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微信截图头像一致,该证据中出现了刘永武书写的情况说明,聊天内容能反映刘永武出具情况说明的经过。本院依王某某申请调取以下证据:C1、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8]025号、[2018]081号鉴定书及相关材料。杨某某、刘永武、卢松梅均对证据C1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某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保证函上印章与宏阳玻璃厂在工商局留存的印章一致,保证函上的印章真实。经审核,对无异议的证据A1、A4、A15予以采信;证据A2因宏阳玻璃厂的投资人发生变化,不予采信;证据A3为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A5-A8中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且只有在宏阳玻璃厂就涉案二宗土地承担物的担保责任时,涉案土地的转让与否才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中杨某某并未就原判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提出再审申请,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王某某与刘永武、卢松梅对证据A9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A10、A11涉及本案主要争议事实,且A10为多方当事人提交,将在下文中对该两份证据进行分析;证据A12涉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刘永武无权免除杨某某应对王某某承担的责任;证据A13属当事人刘永武陈述,刘永武代理人当庭对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该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下文进行分析;证据A14属实,刘永武是否是宏阳玻璃厂的实际控制人与投资人将在下文分析;对证据A15予以采信;证据A16-17关于案件执行,与本案再审无关,不予采信;证据A18系原宏阳玻璃厂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王某某对该厂身份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后杨某某提交此证据。该证据仅记录了刘永武的资金流向,无论从数额上还是从款项性质上都不能证明刘永武将400万元用于偿还他人欠款,而未用于经营;各方当事人对证据B3、B5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B1(即A11)将在下文进行分析;证据B2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诉讼活动归于本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B4涉及案件执行,不予采信;证据B6的形成时间不明,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证据C1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庭后,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刘永武在钟祥市公安局的供述及萧何(萧江龙)与刘永武微信聊天记录。因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再行调取其他证据已无必要,故本院对王某某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事实存在以下争议:1、杨某某主张保证函上“同意以上述两宗地担保杨某某”系其在空白纸上书写,然后交由刘永武添加打印部分是否成立;2、保证函上加盖的“钟祥市宏阳玻璃厂”印章是否真实。关于争议1,杨某某依据的证据是A10(保证函)、A11(复印纸及证人证明)。经审查,杨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证据A11中证人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2、对比证据A10保证函中手写部分与证据A11中的复印纸:(1)复印纸上有日期“2014.6.6”,作为原件的保证函上却没有,只有划掉的数字“20”,原件上又看不到明显刮痕。即使原件刮去日期,留下划掉的数字“20”,亦不合常理。(2)字迹存在明显差别,尤其是“同”字钩划,“意”下“心”字,不应是复印件与原件关系。3、“同意以上述两宗地担保”若为杨某某事前在空白纸上所写,那么“上述两宗地”并无指向,与逻辑不符。4、杨某某主张保证函的打印部分为刘永武后来添加,为此刘永武特地将字体缩小,但该保证函与本案其他保证人出具的保证函相比较,字体大小、行距均相同。5、杨某某一审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原审庭审陈述是在有涂改内容的纸上加盖公章。杨某某再审阶段称其本人一审未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其事前未沟通,部分意见系自行发表,但依法律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的诉讼行为归于本人,杨某某该意见不能成立。杨某某主张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以证据A10(保证函)、证据A13(刘永武情况说明)、证据C1中的鄂公鉴[2018]025号鉴定意见书来证明保证函公章不真实。经审核:1、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后又作出鄂公鉴[2018]081号鉴定,对比两份鉴定,[2018]025号鉴定样本杨某某称由其提供,而据钟公(莫愁)刑鉴通字[2018]第0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所载,[2018]081号鉴定样本来源于钟祥市工商局,从样本来源看,[2018]081号鉴定意见更具可信度。该鉴定意见为:保证函上印文与留存于钟祥市工商局样本上的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足以证明保证函上印章的真实性。2、钟祥市公安局钟公(莫愁)撤案字[2018]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刘永武、王某某虚假诉讼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证明杨某某向该局举报的刘永武、王某某虚构保证函的事实不能成立。3、刘永武虽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其代理人当庭指出说明内容虚假,且刘永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与鄂公鉴[2018]081号鉴定意见及钟祥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相悖,故对证据A13(刘永武情况说明)不予采信。4、杨某某称从证据A10(保证函)自身内容可证明该证据系伪造,然而针对其列举的理由分析如下:(1)杨某某手写“同意以上述两宗地担保”与保证函载明的担保方式并不矛盾,而是需要进行解释。(2)保证函内容出现错误并在旁更正,不能证明写有“同意以上述两宗地担保”的空白纸只有一张。(3)杨某某称书写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该事实尚待证明,不能以此证明保证函系伪造。(4)保证函内容是否显失公平与其真实性并不直接相关。杨某某该主张不能成立。5、杨某某作为原宏阳玻璃厂投资人在保证函上书写“同意以上述两宗地担保”字样,可视为其对印章真实性的认可。6、杨某某一审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原审答辩状及庭审中对保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尽管杨某某再审阶段称其本人一审未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其事前未沟通,部分意见系自行发表,但依法律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的诉讼行为归于本人,杨某某该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杨某某再审称保证函上印章系伪造不能成立。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刘永武、卢松梅、原审被告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原审被告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原审被告钟祥市宏阳玻璃厂(以下简称宏阳玻璃厂)及原审被告丁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鄂08民申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广、王成浩,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原审被告刘永武、卢松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厚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鑫公司、原审被告华威公司、原审被告宏阳玻璃厂、原审被告丁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宏阳玻璃厂出具保证函时,刘永武是否是宏阳玻璃厂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2、杨某某的再审申请是否超出法定期限。2014年7月26日,宏阳玻璃厂向王某某出具保证函,杨某某在保证函上签署“同意以上述两宗地担保”,此前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已将该涉案两宗地转让给刘永武,杨某某以此为由,主张刘永武是宏阳玻璃厂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投资人,应由刘永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1、土地为不动产,产权变更应以登记为准,案涉二宗土地转让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当时宏阳玻璃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投资人仍是杨某某;3、杨某某作为该厂投资人身份在保证函上签字,故杨某某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某某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此前提下,对杨某某的再审申请是否超出法定期限不再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红玲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刘 俊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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