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棱县水务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岐,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棱县水务局,地址绥棱县园林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绥棱县水务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106个月的工资款320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8年初,阁山电站刚组建时,经水利局领导研究决定由我兼任阁山电站会计工作工资另定,一直到1994年11月才开始给我发放兼职工资,当时标准是每月360元。从1995年开始又按年度1277.5元为我发放兼职工资,一直到2010年末。2011年至2012年又拖欠我两年工资,至此被告共拖欠工资款为1988年1月-1994年10月计2952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计2555元,总计为32075元。此款在我兼任会计期间和退体后,我曾多次向水务局反映,原二位阁山电站站长给予证实,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并以“由于当时账目上没有欠你工资的相关记载,且你本人也未能提供欠款凭据,因此你所反映的问题,目前无法认定”来答复我的反映。我认为被告的这种答复是不负责的,无法体现改革开放以来多劳多得,按劳取酬的用工原则,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为此,对被告的这种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我兼职所得劳动工资32075元。
绥棱县水务局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1988年至2012年被绥棱县阁山水电站聘用,我方认为阁山水电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营业执照,原告与其聘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相关义务;第二、有关劳动合同纠纷应当由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第三、原告所追诉的给付义务诉讼时效已经过,无需负担相关义务;第四、原告以公务员身份在履职期间依据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从事其他盈利性工作,其退休后不应当从事与原职务相关监督性的工作,应当对相关工作予以回避。
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两份证人证言(滕某和蒋某),书证,主要证实1.1988年至2013年原告一直兼任阁山电站会计工作;2.1988年至1994年10月使用没有给原告开支的事实;3.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部分工资的数额;证据二、会计凭证一份,书证,主要证实1994年11月份开始支付的工资数额,至2010年12月止;证据三、关于原告反映问题的答复,书证,主要证实原告相关信访事宜的答复内容,答复单位为绥棱县水务局,时间为2018年8月2日;证据四、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书证,主要证实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
绥棱县水务局围绕诉讼答辩主张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书证,主要证实由黑龙江省绥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绥棱县阁山水电站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其成立时间为1994年9月28日。
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二有异议:对证据一滕某和蒋某证言,认为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明证人书写证言时的状态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主要诉讼的事实均由两位证人提供证言,证据明显不足,我方对原告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会计凭证,认为支付主体为绥棱县阁山电站,该支付凭证仅能证明已支付款项与原告所述的拖欠工资不具有关联性。经质证分析认定,对证据三、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一由于二位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进行核实并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会计凭证记录由于本案属拖欠工资案件,相关工资标准、发放等证据的举证责任应认定为被告,因为被告作为阁山水电站上级主管部门,对阁山水电站撤销后保管该站的账目是不争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反证,故应予以认定。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绥棱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1994年9月28日的营业执照只是取得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注册时间,并不等于它的成立时间,它的成立时间是1988年初,这点在水务部门有案可查。1988年初水务局和原电站有租赁合同,并且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税了,税务部门也可以证明。经质证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9月28日,绥棱县阁山水电站正式成立并颁发营业执照,性质为国有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滕某,为绥棱县税务局(原水利局)直属单位,经水利局领导研究决定由原告兼任阁山电站会计工作,于1994年12月31日阁山电站给原告发放兼职工资为720元。自1995年至2010年按年度每年由阁山水电站发给原告1277.5元兼职工资,此款是以工资的形式计入会计凭证,应认定为工资的性质,即原告与阁山电站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绥棱县水务局提出被告获得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在2006年之前该行为应认定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故在2006年至原告退休期间,该兼职工资确实违反了以上相关规定,但被告作为阁山电站的直接主管部门没有履行监督审查责任,对原告在此期间获得的兼职工资没有处理,属于失职行为,但不属于本案调整;经审查阁山电站1995年、1996年、1997年会计凭证可以看出,原告得到的每年1277.5元工资的性质实质为按年度统一发放的,每天日工资为3.5元,按365天计算,计每年1277.5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每月360元,对此不予认定,按照此标准只能认定,阁山电站尚拖欠原告工资2011年和2012年计1277.50×2=2555元;原告诉称在其兼任会计期间和退体后曾多次向水务局反映此事,但只提供了绥棱县水务局于2018年8月2日出具的“关于杨世清同志所反映问题的答复”以及绥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8年11月5日下发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绥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不予受理决定,提取诉诉讼。在诉讼庭审中被告绥棱县水务局提出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以上规定,原告主张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绥棱县阁山水电站合资经营到期后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又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因此已依法丧失胜诉权。原告称其一直在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并未丧失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东
书记员: 郭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