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洪志
刘启家
郭文福(黑龙江肇东肇东镇法律服务所)
霍玉坤
李印春
马维柱
史翔旭
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邵延伟
赵景文
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鼎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现在肇东市五权北路111号工艺美术厂楼9单元302室。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洪志,现在肇东市东利南路84号6室。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启家,现在肇东市七治南路297号。
三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原告)霍玉坤,现在肇东市向阳乡巨城村后大昌屯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印春,现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二道村12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维柱,现在长春市朝阳区林园小区7栋4门2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翔旭,现在讷河市讷河镇西南街五委24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忠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延伟,现住鹤岗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景文,现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68号,。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鼎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福、上诉人史翔旭、李印春、马维柱、霍玉坤、上诉人王洪志、刘启家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被上诉人赵景文及吉林省鼎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鼎霖)的委托代理人姜静春、被上诉人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峰威)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岗峰威)的委托代理人邵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日鹤岗峰威与吉林鼎霖签订肇东尚城雅居小区2、6、7号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011年6月10日黑龙江峰威与鹤岗峰威签订建设工程总施工合同,黑龙江峰威将其开发的峰威雅居小区工程整体发包给鹤岗峰威;2011年8月5日黑龙江峰威、鹤岗峰威与吉林省鼎霖又签订了肇东尚城雅居小区2、4、6、7号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后黑龙江峰威和鹤岗峰威于2011年8月1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景文开始在峰威雅居2、6、7号楼工地实际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赵景文招聘七原告在工地干活,其中杨某某从2012年4月份开始在峰威雅居工地当施工技术员,口头约定工资十个月12万元,2013年的杨某某与赵景文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工资是每年保十个月,年工资15万元,2013年7月至10月份工资黑龙江峰威已经支付完毕,其余部分工资145,000.00元一直未付;王洪志与赵景文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00元,从2011年12月10日开始到2013年6月9日,负责更夫工作,其中2012年年末通过劳动局由黑龙江峰威给付5,000.00元,尚欠35,000.00元;李印春与赵景文口头协商每月工资5,000.00元,从2011年6月开始到2013年年末,负责收料、保管、打更,其中2012年年末通过劳动局由黑龙江峰威给付5,000.00元,2013年7月9日到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已由黑龙江峰威支付完毕,2013年7月9日之前18个月的工资合计90,000.00元未付;马维柱与赵景文口头协商每月工资3,000.00元,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负责记帐工作29个月,共欠工资87,000.00元;史翔旭与赵景文口头协商每月工资3,000.00元,从2012年4月起到2012年年末在工地是技术员,2012年通过劳动局协商由黑龙江峰威给开5,000.00元,尚欠13,150.00元;刘启家与赵景文口头协商每月工资5,500.00元,从2012年6月至8月共三个月,欠付工资16,500.00元。赵景文于2014年10月8日给以上六人出具工资情况说明,写明共欠杨某某等人工资386,650.00元。霍玉坤与赵景文口头协商每月工资8,000.00元,从2011年9月份开始到2012年年末当工长,负责安全、后勤工作,其中2012年年末通过劳动局协商黑龙江威峰给付霍玉坤工资5,000.00元,尚欠193,800.00元,并由赵景文于2012年12月18日给霍玉坤出具现场零工协议,写明共欠霍玉坤人工费193,800.00元。以上七原告工资合计580,450.00元一直未付,原告等人多次找赵景文及黑龙江峰威讨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黑龙江峰威、鹤岗峰威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赵景文工程款;被上诉人黑龙江峰威、鹤岗峰威对被上诉人赵景文拖欠上诉人的劳务费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赵景文对其与上诉人杨某某、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以及拖欠劳务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杨某某、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与被上诉人赵景文间劳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赵景文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上诉人吉林鼎霖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承建肇东尚城雅居小区2、6、7号楼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订立合同的活动,均属挂靠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景文与吉林鼎霖之间为挂靠关系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人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上诉人杨某某、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请求被上诉人吉林鼎霖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实际施工人拖欠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主张,被上诉人黑龙江峰威、鹤岗峰威作为发包方未与实际施工人赵景文清算工程款,故其应在未清算工程款范围内给付拖欠劳务费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杨某某、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被上诉人黑龙江峰威、鹤岗峰威拖欠被上诉人赵景文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杨某某、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604.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黑龙江峰威、鹤岗峰威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赵景文工程款;被上诉人黑龙江峰威、鹤岗峰威对被上诉人赵景文拖欠上诉人的劳务费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赵景文对其与上诉人杨某某、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以及拖欠劳务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杨某某、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与被上诉人赵景文间劳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赵景文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上诉人吉林鼎霖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承建肇东尚城雅居小区2、6、7号楼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订立合同的活动,均属挂靠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景文与吉林鼎霖之间为挂靠关系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人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上诉人杨某某、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请求被上诉人吉林鼎霖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实际施工人拖欠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主张,被上诉人黑龙江峰威、鹤岗峰威作为发包方未与实际施工人赵景文清算工程款,故其应在未清算工程款范围内给付拖欠劳务费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杨某某、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被上诉人黑龙江峰威、鹤岗峰威拖欠被上诉人赵景文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杨某某、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604.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霍玉坤、王洪志、李印春、马维柱、史翔旭、刘启家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卢轶楠
审判员:刘娜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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