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霍某坤
王某某
李某某
马某某
史某某
杨某某
刘启家
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刘艳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邵延伟
赵某某
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鼎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现在肇东市五权北路111号工艺美术厂楼。
原告霍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现在肇东市向阳乡巨城村后大昌屯81号。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现在肇东市东利南路。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现在长春市朝阳区林园小区。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现在讷河市讷河镇西南街五委24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现在肇东市五权北路111号工艺美术厂楼。
原告刘启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现在肇东市七治南路297号。
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峰威)。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岗峰威)。
法定代表人胡忠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延伟,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68号。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鼎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鼎霖)。
法定代表人赵晓龙,职务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霍某坤、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史某某、刘启家诉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吉林省鼎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永慧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邵多、人民陪审员崔忠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霍某坤、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启家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黑龙江峰威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双,被告鹤岗峰威的委托代理人邵延伟,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姜建春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追加吉林鼎霖为共同被告后,于2015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及被告黑龙江峰威委托代理人刘艳双、被告鹤岗峰威委托代理人邵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吉林鼎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黑龙江峰威辩称,我公司在肇东市四道街至五道街开发建设了峰威雅居小区1-7号共七栋楼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此楼盘全部工程承包给鹤岗峰威,后鹤岗峰威经答辩人同意,将其中的2、6、7号楼工程分包给以赵某某为负责人的吉林鼎霖,由吉林鼎霖采取大包的方式,即包工包料、一次性死包。以上工程现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答辩人单位不但已经将以上三栋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赵某某,而且还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已不欠2、6、7号楼的工程款,是赵某某和吉林鼎霖没有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款。根据法律规定应追加吉林鼎霖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因答辩人已将工程款付清,依法不再另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当然对本案原告等人的工资款不具有法定给付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岗峰威辩称,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了黑龙江峰威在肇东市四道街至五道街开发建设的峰威雅居小区1-7号共七栋楼工程,承包后经发包方黑龙江峰威同意与赵某某为负责人的吉林鼎霖协商,签订了《肇东尚城雅居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其承建的峰威雅居小区1-7号工程中的2、6、7号楼分包给吉林鼎霖,由吉林鼎霖采取大包的方式,即包工包料,一次性死包,以上工程现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据此吉林鼎霖及赵某某才是2、6、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根本没有承建2、6、7号楼,也没有和原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等人的工资款是赵某某和吉林鼎霖所欠,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承担给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是由黑龙江峰威法定代表人与赵某某个人口头约定,对赵某某承建雅居2、6、7号楼工程,现在楼房已交付使用,被告黑龙江峰威尚欠赵某某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导致赵某某无法支付各原告的工资款。
被告吉林鼎霖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2013年4月1日赵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工资协议书、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10日的工资承认、2014年10月8日峰威雅居2、6、7号楼工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实赵某某共欠杨某某工资145,000.00元和黑龙江峰威给杨某某开的2013年5个月的工资;证据二、2013年8、9、10、11、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2013年7月份黑龙江峰威给开工资的收据5张,证实原告杨某某的工资是由黑龙江峰威给开的;证据三、黑龙江峰威2013年9月15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10月28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黑龙江峰威公司存档),证实工资表的工资是经黄微同意黑龙江峰威拨付的工资款。
霍某坤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2月18日现场零工协议书,证实赵某某欠原告霍某坤193,800.00元。
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11月9日由峰威集团副总王绍辉、隋立军、杨某某、李某某签字的工资承认复印件一份,证实赵某某和黑龙江峰威欠王某某工资35,000.00元。
刘启家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5月26日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峰威雅居工地赵某某欠原告工资款数额为16,500.00元。
李某某、史某某、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10月8日峰威雅居2、6、7号楼工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劳动局存档),证实欠杨某某工资款145,000.00元、欠李某某工资款90,000.00元、欠马某某工资87,000.00元、欠史某某工资13,150.00元、欠王某某35,000.00元、欠刘启家16,500.00元。
被告黑龙江峰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6月10日黑龙江峰威与鹤岗峰威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1年5月1日鹤岗峰威与吉林鼎霖签订的施工合同、2011年8月5日黑龙江峰威、鹤岗峰威与吉林鼎霖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黑龙江峰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峰威雅居1至7楼承包给鹤岗峰威,鹤岗峰威经黑龙江峰威同意将2、6、7号楼承包给以赵某某为代表的吉林鼎霖,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由赵某某全权负责2、6、7号楼的建筑施工;2、6、7楼所欠原告工资款应当由赵某某及吉林鼎霖承担责任,我单位不承担2、6、7号楼工资款的给付责任。证据二、2014年11月2日和2015年2月10日黑龙江峰威关于雅居2、6、7号工程项目预结算价款及工程财务统计说明,证实我公司将2、6、7号工程款支付完毕,经过结算多支付工程款333万元,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单位依法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法定义务,所欠原告工资款应由赵某某及吉林鼎霖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鹤岗峰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黑龙江峰威给付赵某某工程款的结算单及支付明细8张(复印件),证实黑龙江峰威直接与赵某某结算工程款。
被告吉林鼎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吉林省鼎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工商档案中注明吉林省鼎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人是李晓龙,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经营范围公路、桥梁、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及施工,电梯安装,房屋拆迁、建筑工程总承包,劳务派遣。公司股东为赵某某、李雪,其中赵某某实缴出资额1980万元,持股比例99%,李雪实缴出资额20万元,持股比例1%。
证据二、2011年8月10日峰威雅居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备案合同,发包人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鹤岗市峰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肇东市正阳街北四明路与五权路之间,工程内容是48900平方米砖混框剪结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黑龙江峰威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赵某某聘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因为不欠赵某某工程款,不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责任;被告鹤岗峰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吉林鼎霖缺席。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聘任原告等人在雅居工地干活对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欠付工资数额均予承认,被告黑龙江峰威与鹤岗峰威对给付责任有异议,不影响欠付工资的事实,被告吉林鼎霖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黑龙江峰威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原告在雅居工地干活就应给付工资;被告鹤岗峰威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有异议,认为赵某某不是吉林鼎霖法人,吉林鼎霖未参与实际施工,是赵某某个人施工的;被告吉林鼎霖缺席。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黑龙江峰威提供的三份合同,吉林鼎霖虽未实际施工,但其允许赵某某以自己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加盖吉林鼎霖的公章是事实,原告和被告赵某某的异议不影响合同签订的真实性,被告鹤岗峰威无异议,被告吉林鼎霖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黑龙江峰威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在雅居工地干活就应给付工资,被告鹤岗峰威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有异议,认为黑龙江峰威的单方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未得到工程建设方和施工方结算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吉林鼎霖缺席,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在雅居工地干活就应给付工资,被告黑龙江峰威、鹤岗峰威有异议,认为被告赵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统计是单方记载,又是复印件,不能证实是否欠付工程款,被告吉林鼎霖缺席,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确认。
对于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原告和被告黑龙江峰威、鹤岗峰威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吉林鼎霖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承建的雅居小区2、6、7号楼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招聘七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七原告是个体劳务人员,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对因提供劳务欠付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应当依照工资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等人工资款580,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另外被告赵某某是吉林鼎霖的股东,其以吉林鼎霖名义与黑龙江峰威和鹤岗峰威签订了肇东尚城雅居小区2、6、7号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均以个人名义雇用工人,给工人出具欠工资的证明,并与发包方存在领取工资款和材料款的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订立合同的活动,均属挂靠行为。本案被告赵某某以被告吉林鼎霖名义进行承包工程、订立合同,属于挂靠,故被告吉林鼎霖应对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黑龙江峰威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招聘原告等人是为黑龙江峰威开发的楼盘干活,工资款应由黑龙江峰威给付。被告黑龙江峰威则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为雅居小区2、6、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黑龙江峰威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赵某某,依法不再另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承建的工程项目虽已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峰威之间的工程价款并未实际进行结算,被告黑龙江峰威是否尚欠实际施工人赵某某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也未提供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峰威给付拖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鹤岗峰威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工程总承包方鹤岗峰威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吉林鼎霖进行建设施工,吉林鼎霖作为有用工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雇用劳务人员进行建设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峰威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合计人民币580,450.00元(其中杨某某工资145,000.00元、霍某坤工资193,800.00元、王某某工资35,000.00元、李某某工资90,000.00元、马某某工资87,000.00元、史某某工资13,150.00元、刘启家工资16,500.00元),被告吉林省鼎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5.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吉林省鼎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承建的雅居小区2、6、7号楼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招聘七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七原告是个体劳务人员,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对因提供劳务欠付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应当依照工资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等人工资款580,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另外被告赵某某是吉林鼎霖的股东,其以吉林鼎霖名义与黑龙江峰威和鹤岗峰威签订了肇东尚城雅居小区2、6、7号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均以个人名义雇用工人,给工人出具欠工资的证明,并与发包方存在领取工资款和材料款的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订立合同的活动,均属挂靠行为。本案被告赵某某以被告吉林鼎霖名义进行承包工程、订立合同,属于挂靠,故被告吉林鼎霖应对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黑龙江峰威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招聘原告等人是为黑龙江峰威开发的楼盘干活,工资款应由黑龙江峰威给付。被告黑龙江峰威则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为雅居小区2、6、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黑龙江峰威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赵某某,依法不再另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承建的工程项目虽已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峰威之间的工程价款并未实际进行结算,被告黑龙江峰威是否尚欠实际施工人赵某某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也未提供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峰威给付拖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鹤岗峰威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工程总承包方鹤岗峰威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吉林鼎霖进行建设施工,吉林鼎霖作为有用工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雇用劳务人员进行建设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峰威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合计人民币580,450.00元(其中杨某某工资145,000.00元、霍某坤工资193,800.00元、王某某工资35,000.00元、李某某工资90,000.00元、马某某工资87,000.00元、史某某工资13,150.00元、刘启家工资16,500.00元),被告吉林省鼎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5.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吉林省鼎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景永慧
审判员:邵多
审判员:崔忠斌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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