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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082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杨某某和高某1、高某2、高小回等多人受雇于冉某某,到冉某某经营的石料场工地工作。当日下午4时左右,杨某某被其他雇工开出的石料砸伤左脚。由于伤势严重,杨某某当即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开放伤,左足第1、2趾开放伤,左足多发骨折,左足第一末节趾骨骨折。后于2016年5月24日,进行了左足截肢手术,并于2016年5月30出院,在家继续治疗。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冉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是在从事加工承揽活动中自己不慎所致,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冉某某找到杨某某,让杨某某为石狮子“刨大荒”,即剔除石料上多余的部分,为雕刻石狮子做准备工作。2016年5月18日下午,杨某某在石料场干活时,被石料砸伤左脚。当日杨某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30日,实际住院12天,主要诊断为左足开放伤、右足第1、2跖开放伤、左足多发骨折等。杨某某称其受雇于冉某某,为冉某某干活。对此提交了杨某、高某1、高某2、高小回的证人证言各1份(均载明冉某某雇佣杨某某在冉某某提供的石料场地干活,2016年5月18日下午4点左右,杨某某被冉某某提供的石料砸伤脚部,因伤势严重截肢左脚),并申请证人杨某、高某1、高某2出庭作证予以佐证。冉某某不予认可,称杨某某与冉某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双方谈好将活以“打包件”的形式包给了杨某某。对此提交了对李建成、高某1、高某2的调查笔录各1份,并有视频资料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杨某某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杨某某属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为30-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经本院委托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适配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使用年限进行评定,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适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假肢配置为:EVA内衬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钛合金连接件,碳纤储能假脚;2.价格:每条假肢壹万捌仟伍佰元整;3.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四十八个月;4.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伍仟伍佰元整。杨某某主张损失及杨某某、冉某某举证、质证如下:1.医疗费38621.1元。杨某某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计33091.59元,称原件留存于曲阳县民政局,用于医疗救助)、门诊收费票据21张(合计5374.34元)、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载明2016年5月18日入院,2016年5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河北省优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45元)、曲阳县人民医院充值打印凭证1张(金额为1504.70元)。冉某某称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冉某某对此无异议。3.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杨某某称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90天,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冉某某不认可,称原告主张标准和数额没有法律依据。4.误工费8128元(19779元/年÷365天×150天)。杨某某称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120-150天,自事故发生日(2016年5月1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1月3日)共计15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冉某某不认可,称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5514元(33543元/年÷365天×60天)。杨某某称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30-90天,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冉某某对护理期限和标准均不认可,称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82882.5元(11051元/年×15年×50%)。杨某某称其属于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年。冉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冉某某不予认可,称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8.残疾辅助器具费96000元(18500元×4﹢5500元×4)。杨某某称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每条假肢价格18500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四十八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5500元整,主张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需更换4次。冉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9.鉴定费3482元。杨某某提交了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1482元)、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发票3张(合计2000元)。冉某某称应以法庭核实为准。10.交通费6000元。杨某某提交了加油费票据21张、保定市出租汽车票据71张。冉某某不予认可,称原告出示的票据中有加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出租车票据系连号,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杨某某称以上损失合计280827.6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冉某某称原告的损失与自己无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杨某某主张38621.1元,经核算有据证实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8610.93元,故医疗费认定为3861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某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杨某某主张9000元,称营养期为90天,有据证实,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较妥,故营养费计为2700元;4.误工费:杨某某主张8128元,因其已年满60周岁,故不予支持;5.护理费:杨某某主张5514元,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依据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较妥,故护理费计3251.4元(54.19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杨某某主张82882.5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某主张3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酌定为1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杨某某主张96000元,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每条假肢费用18500元,维修保养费用550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24000元;杨某某后期需更换假肢,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可另行主张;9.鉴定费:杨某某主张3482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10.交通费:杨某某主张6000元,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鉴于杨某某受伤住院,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为宜。杨某某以上合理损失合计173126.8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能够证实杨某某系由冉某某联系,受冉某某指示提供劳务活动,故冉某某对杨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另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也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事故发生情况,原、被告双方以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即被告冉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86563.42元(173126.83元×50%)。综上所述,被告冉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930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625.7元、残疾赔偿金414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鉴定费174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656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930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625.7元、残疾赔偿金414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鉴定费174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6563.4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计275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906元,被告冉某某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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