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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武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全胜
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
武爱国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全胜。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爱国。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全胜及被告武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爱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武爱国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2500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于2012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
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5日被告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被告的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2500元及利息。
被告武爱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借这笔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通过杨全胜向杨某某借贷624000元是事实,因经济窘迫没有按期归还,我对原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
此款已由杨某某诉讼到定兴县人民法院,由天宫寺法庭审理此案并判决,出具了(2012)定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至今未履行。
自法院判决之后利息原告可以追诉,我愿意承担。
因为此笔借款没有偿还,原告又让我打的今天起诉的这笔借款702500元,但原告没有实际付款给我,此笔借款是624000元借款,再加上利息签订的702500元的借条,所以说这笔借款不成立,624000元的借条我要求撤回,原告不同意,但至今为撤回624000元的借条,我认可624000元借款至2012年8月26日所打借条中的702500元的利息(702500元-624000元=78500元),希望原告尊重事实,我愿承担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爱国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即被告武爱国偿还拖欠原告杨某某的借款本金7025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武爱国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此笔本金702500元的借款是(2012)定民初字第48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借款624000元的延续,且2011年7月15日给被告武爱国本人账号打款300000元,是以自己的雪佛兰房车作抵押打的300000元,被告没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2)定民初字第48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关,被告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杨某某的借款本金702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5元,由被告武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爱国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即被告武爱国偿还拖欠原告杨某某的借款本金7025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武爱国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此笔本金702500元的借款是(2012)定民初字第48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借款624000元的延续,且2011年7月15日给被告武爱国本人账号打款300000元,是以自己的雪佛兰房车作抵押打的300000元,被告没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2)定民初字第48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关,被告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杨某某的借款本金702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5元,由被告武爱国负担。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蔡伟华
审判员: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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