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桦川县苏家店镇桦树川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桦川县苏家店镇桦树川村委会,住所地:桦川县。
主要负责人:张清,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桦川县苏家店镇桦树川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3730元、利息款110833元,本息合计37461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因急需上缴合作医疗款以及用于修村路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月息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共29个月,利息款为30450元此笔借款本息合计100450;另自2008年4月起至2014年9月6年多时间里,被告时任村二位主要领导,因修村路及村委会日常支出,单独或共同到原告借款30次,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9373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计80433元。当日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李文杰、村党支部书记于祥、村财务人员李春海共同签字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面加盖了被告所在村委会公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93730元、利息80433元,合计本息274163元。以上被告总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63730元、利息款110883元,本息合计3746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款30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730元、利息款80433元,因庭审已查明其中2012年9月10日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从借款本金193730元及利息款中扣除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19125元(25000元×1.5%×51月),故本院对原告此笔借款只支持借款本金168730元、利息款支持61308元。以上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8730元、利息款91758元,本息合计330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川县苏家店镇桦树川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38730元、利息款91758元,本息合计3304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洁璆

书记员:周跃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