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香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库香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被告库香军、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18.33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库香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被告库香军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三沙洪路秀山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库香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17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之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明显移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5分,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手第一掌骨底地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7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库香军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父亲库维兴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的金额是53884.3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20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出院小结中没有粉碎性骨折的记载,不符合伤残评级的要求,且原告受伤后仍在工作,伤情并未对其左手功能造成损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居住证明认可;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过计算,原告事发前月平均收入为5405元,受伤后5个月共计收入29134.22元,平均每月5826.40元,故原告收入并未减少,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2017年城镇标准,年限认可18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3918.33元。经审核,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发费243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3641.30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交通费3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525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0元。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单位误工证明及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于交通银行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告并未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9264.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核,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于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及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461.20元(68034元/年×18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鉴定费26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库香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7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库香军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95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36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1511.20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70472.5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计245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库香军负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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