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必要、合理的损失。原告杨某某系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杨某某依法享有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杨某某身份证、杨某某驾驶证、杨某某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杨某某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清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工作报告,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是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是法院通过摇号确定评估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2,489(车损79,193元+评估费3,296元)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人民币82,489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必要、合理的损失。原告杨某某系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杨某某依法享有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杨某某身份证、杨某某驾驶证、杨某某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杨某某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清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工作报告,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是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是法院通过摇号确定评估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2,489(车损79,193元+评估费3,296元)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人民币82,489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惠军
审判员:王贞
审判员:张瑜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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