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曹海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堵截原告挖掘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458.00元及鉴定费5,000.00元,共15,4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承揽了案外人白丽丽、邵丽影在眼石村君客农家院楼前的场地平整工程。因二被告与白丽丽、邵丽影产生纠纷,同年6月30日下午,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在原告挖掘机欲撤离场地时,被告赵某又唆使赵某某将其一辆白色轿车横挡在施工现场东面,导致原告挖掘机无法驶离,直至2017年7月20日早,赵某某才将其轿车开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某、赵某辩称,1.原告施工的场地系被告赵某(赵某某父亲)的自留地。原告在被告制止的情况下,不顾赵某人身安全,继续实施侵权挖掘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人,其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2.被告赵某没有唆使赵某某实施堵截原告挖掘机的行为。3.被告赵某某将轿车停在自家自留地上是为了阻止挖掘机进一步挖掘破坏,没有阻止挖掘机撤离的意思。原告的挖掘机作为专业机械,有能力将赵某某车前的土堆铲平后驶离。4.原告即便存在损失,亦应由其雇主白丽丽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3号证的被调查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证据的真伪,因此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7、8号证,原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信。2、9号证原告有异议,无法确认证据的真伪,因此不予采信。6号证原告虽不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间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杨某某承揽了案外人白丽丽、邵丽影在兴隆县××村君客农家院楼前的场地平整工程。因二被告(父女关系)对上述一部分场地的权属有争议,被告赵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下午与邵丽影等人在施工现场发生纠纷。后原告的司机欲将施工的挖掘机开走,被告赵某某坐在挖掘机前面,阻止挖掘机离开。当日下午19时5分左右,经邵丽影报警,公安人员来到到场。了解情况后,公安人员指示双方解决土地权属纠纷,要求赵某某放行原告的挖掘机。但后来赵某某又将其一辆白色轿车堵在施工现场东侧,继续阻止原告的挖掘机离开,直至2017年7月20日上午将轿车开走。后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将挖掘机开走。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曾与原告杨某某打电话进行沟通,赵某某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录音。其中2017年7月22日的一次电话中(录音时间根据录音材料的电子文件名判断)被告赵某某称允许原告把挖掘机开走,不允许其继续挖掘。另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原告挖掘机的日纯收入评估价值为498.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000.00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冀082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冀08民终358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赵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承揽施工部分场地的权属有争议,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其在原告挖掘机欲离开场地时进行阻止,经公安人员到场指示后继续设置障碍阻止,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关于将轿车停在自家自留地上是为了阻止挖掘机进一步挖掘破坏,没有阻止挖掘机撤离的意思的主张,与双方提供的现场录像等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被告赵某教唆赵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赵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挖掘机收益损失9,96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共20日,每日损失498.00元,收益损失共9,960.00元)及评估费5,000.00元,共14,9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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