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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志江,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褚志江,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人民币玖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元月5日,被告经成安县西南庄村张某介绍向原告借款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原告将现金玖万元(9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人张某在借条上签字证明该笔借款。被告承诺3个月全部偿还,即应予2016年4月5日前归还,但现在时间已过去半年,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牛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对,原来是100000元,中间给了30000元,还余70000元,被告要让我给他换条,加了20000元的利息写了90000元的手续。钱是他和证明人拿到我家,问我钱在那儿存着,就问我让我和他一起存别人那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一张、证人张某到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通过张某的介绍,被告牛某某借原告杨某某1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2015年12月份被告牛某某还款20000元,后被告牛某某又还款10000元,下欠本金70000元未还。2016年1月5日双方协商,确定利息为20000元,并由被告牛某某书写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玖万元整(90000元)。证明人张某签字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某某借原告杨某某100000元,扣除被告牛某某还款30000元,剩余70000元借款未还,双方利息确定为20000元,由被告牛某某签字捺印借据一张,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牛某某偿还借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

书记员:王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法官箴言 首先,感谢你们的信任和支持,因为你们的起诉本身就是对法律和法院的一种信任和支持,我们依法审理你们的诉讼案件,给你们一个公正、公开的判决结果。 其次,我在这里善意地提醒你们,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你们将很难实现你们主张的权利。你们作为原、被告,需提供你们所主张的事实,以及你们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所以你们要把你们的证据固定好。 还有诉讼不是唯一的解决问题的方法,还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村规民约等形式,化解你们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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