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序国。
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晶,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霞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北十七道街。
法定代表人张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海,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宗序国、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肇东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大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晶、丁霞娟,被告鹏程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王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序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鹏程公司将黑龙江绥化市肇东市福和翰林院一期工程发包给大辰公司承建,宗序国以大辰公司福和翰林院一期工程项目部名义进行实际施工。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原告等人在福和翰林院一期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瓦(力)工工作,但被告一直未能及时全额支付原告的工资。2013年2月,在肇东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的协调下,被告宗序国对包括原告在内的21名民工的工资数额进行了核对,并向被告鹏程公司借款95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等人的工资。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9764元,尚欠原告工资16066元未付。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60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大辰公司与鹏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2、被告宗序国出具的翰林院工程项目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背景是2013年2月份因为拖欠工资一事,原告等人向肇东劳动保障监察局反映,要求翰林院房地产开发商支付工程款,在该局的协调下,由大辰公司的宗序国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且由大辰公司的宗序国向被告鹏程公司借款15万元,其中向原告等人支付了9.5万元,尚欠原告等人493975元的事实。
证据3、家乐福、翰林院工地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由被告宗序国2013年2月签字确认,其中(力工15)一栏为“杨某某”,工时为246天,标准为105元,总数为25830元,往来为6964元,清得为18866元。
证据4、2013年11月21日肇东公司的情况说明,当时是在2013年2月肇东劳动局也陈述了下半年再来协调这个事情,11月份原告等人就到鹏程公司索要工资款,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说他们已经向大辰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
证据5、2014年3月21日向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宗序国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宗序国工作的公司为大辰公司,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证据6、大辰公司和宗序国就吉林省松原市柏屹湖畔华庭工程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书,证明在翰林院、家乐福等工地之前,大辰公司就与宗序国就松原的工程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书,对于涉案工程延续此管理协议。
被告大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是被告宗序国出具的,该款应由被告宗序国负责,与大辰公司无关。
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工资表中包含家乐福、翰林院两个工地的工资,与第二份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相矛盾。
证据4,不予认可。该说明系被告鹏程公司单方作出,且工程自2011年5月开始,而原告等人的工资自2011年3月即开始计算,说明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并非全部是翰林院项目工地上的工资。
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宗序国是其个人缴纳所有费用,不能证明被告宗序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鹏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当时原告等工人并不是向鹏程公司要钱,而是要求被告宗序国支付工程款。
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工资表中包含家乐福、翰林院两个工地的工资,与第二份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相矛盾。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鹏程公司并未承诺在下半年会再支付一部分工人工资。
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宗序国是其个人缴纳所有费用,不能证明被告宗序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证据6、我公司对该工程管理协议书不清楚。
被告大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等二十人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我公司给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系由被告宗序国个人雇佣,工资由其负责发放,应由宗序国承担责任。三、工程自2011年5月20日开始施工,但诉状中的工资自2011年3月开始计算。
被告大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3)皋民开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宗序国为涉案工程翰林院的实际承包人,本案原告系宗序国个人雇佣,他的工资均由宗序国负责发放。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该判决书中宗序国也说明其是被告大辰公司的职工。
被告鹏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翰林院工程、家乐福工地都是宗序国是以大辰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我公司都是发包方。家乐福工地的工程价款为300多万。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按时并超额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鹏程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翰林院工程项目部支付给南通大辰公司工程款的确认书,证明鹏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超额支付工程款。
2、鹏程公司与大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被告宗序国以大辰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鹏程公司签订了肇东市福和.翰林院工地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500万元,合同的工期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1日。
3、翰林院小区目前存在问题的报告以及宗序国委托吴国华的签字,证明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吴国华在项目部对账单上签字是经过宗序国授权的。
4、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人工资与鹏程公司无关。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不能证明鹏程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证据2、真实性无异,宗序国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说明宗序国在该工程中的行为属于为大辰公司的职务行为。
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4、该判决书证明被告大辰公司应当支付工人的工资。
被告大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该确认书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宗序国私刻,我公司并未收到上述工程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鹏程公司超额给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2、真实性无异,我公司仅仅委托宗序国签订合同,宗序国系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宗序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4、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同一性,且对该判决书我公司已上诉,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告宗序国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大辰公司与被告宗序国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大辰公司将吉林省松原市柏屹湖畔华庭工程中建筑安装转包给宗序国组织施工,宗序国上交工程总造价2.5%的承包费,大辰公司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进行检查和监督,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08466700元。2011年5月,大辰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鹏程公司将位于肇东市果园路南侧富民路西侧的福和.翰林院工程发包给大辰公司;工程内容为1#、9#、3#、5#楼及商服;底框、短肢剪力墙结构,合同价款为7500万元;合同工期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1日。
2011年3月,原告等二十名农民工受被告宗序国雇请,先是赴松原工地工作,同年5月又转至肇东市肇东翰林院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至11月。在翰林院工地工作期间,原告等人受被告宗序国的指派曾短暂赴家乐福加固工程(财富广场)的工地从事力瓦工工作。
2013年,原告等农民工因工资款未能及时得到支付,遂向工程所在地肇东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反映,在该局处理过程中,原告等工人还现场制作了《家乐福、翰林院工地工资表》一份,经核算:原告等21农民工在家乐福、翰林院工地的工资总额为723412元,已经给付197363元,尚欠588975元,被告宗序国在该份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5日,宗序国以大辰公司翰林院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等人出具了《肇东市翰林院项目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承建肇东市翰林院工程项目期间拖欠钱俊力瓦班组工人工资588975元…无能力全额支付所欠工资,由甲方(鹏程公司)借款150000元,解决部分工资。剩余工资等工程决算后由甲方从我工程款中扣除。若甲方不欠我工程款,我本人负责解决。甲方借款发放情况如下:钱俊力瓦工班组支付工资95000.00元。大辰公司肇东翰林院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宗序国,2013年2月5日未加盖项目部公章”。2013年11月21日,被告鹏程公司出具《关于福和翰林院一期工程拨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认为其已不欠大辰公司工程款。肇东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在以上两份《情况说明》上加盖骑缝章加以证明。
此后,原告等21人按照比例对上述95000元进行分配,原告杨某某目前仍有16066元工资款未得到发放。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大辰公司陈述,肇东翰林院小区工程由大辰公司承建,大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宗序国施工。被告鹏程公司陈述,翰林院小区工程与家乐福加固工程均系由大辰公司承包,由宗序国实际负责施工。
另查,2014年3月21日,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参保职工宗序国,原工作单位大辰公司,参加险种: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缴费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
又查,被告宗序国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主体。本案中大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工程转包给宗序国,宗序国又雇请原告等人进行力瓦工部分的施工。关于大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大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宗序国施工,该节事实大辰公司在答辩时已表述。宗序国未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结合宗序国在肇东市劳动监察局出具“肇东市翰林院工程项目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时明确是由其承建的该工程,并承诺所欠工人工资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并已实际支付95000元给原告等事实,可以认定宗序国为实际施工人,其雇请原告等农民工为其具体施工。至于大辰公司为宗序国缴纳社会保险,其是否系大辰公司工作人员,不影响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二、责任承担。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发包给不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告等二十余名农民工直接受雇于被告宗序国,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杨某某受被告宗序国的指派完成工作任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宗序国应当及时履行工资给付义务。大辰公司与宗序国之间的转包关系因违反禁止转包工程的强制性规定,且宗序国无施工资质,为无效合同。大辰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给不具备施工资质与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宗序国是工人工资被拖欠的重要原因,其应当对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鹏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大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鹏程公司也提供了足额给付工程款的证据。因原告等农民工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被告鹏程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工资金额。被告大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资款中自2011年3月计算至2011年11月,其中不仅是翰林院工地的工资款,因此怀疑原告与被告宗序国恶意串通,侵害大辰公司的合法权益。家乐福加固工程发生在翰林院工程施工期间,两个工程的地点均在肇东城区,被告大辰公司对被告宗序国在翰林院工程的施工情况负有检查与监督的责任,其对于翰林院工地的总体用工情况应当比原告等农民工更为了解。被告大辰公司在未先明确原告等人在翰林院工地的实际工资总额的情况下,反而苛责原告等农民工举证证明家乐福工地系其实际承包的事实以及家乐福工地发生的工资金额,与民事证据举证责任的公平原则不符。
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原告等二十多农民工自2011年3月即在被告大辰公司承包的东北松源工地工作,5月又转至肇东翰林院工地工作至11月,该两处工地均系由大辰公司承建后转包给被告宗序国。《翰林院、家乐福工地工资表》中总的工资金额为784361元,制作工资表时已给付197363元,结算为588975元。该工资表与被告宗序国在《翰林苑工程项目拖欠工人工资情况》中陈述的欠原告等人588975元相符,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至原告等人起诉时,被告宗序国已实际给付工资款292363元。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原告等农民工的实际举证能力、家乐福加固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较小、被告宗序国已给付292363元的事实,再结合被告鹏程公司关于家乐福工程发包、承包情况的陈述以及被告宗序国所作《翰林苑拖欠工人工资情况》的说明,本院支持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所要求被告大辰公司对剩余工资160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资欠款16066元。
二、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宗序国、大辰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长 章杰
人民陪审员 徐继胜
人民陪审员 张丹丹
书记员: 陈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