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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朱某某诉辛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原告:朱某某,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波,男,系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喜,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杨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辛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朱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烘干塔转让协议,判令被告将双方合伙经营的烘干塔及地上物交付给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实质的合伙关系,双方于2015年共同合作经营富裕县鑫增烘干塔,烘干塔场地内的地上设施均是双方共同建造,但因经营不利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合作经营,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经协商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并在协议中约定烘干塔及地上设施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8年3月5日给付二原告总计30万元作为建造烘干塔设备投资补偿款,若逾期不给付此款,则将烘干塔及场地内所有设备及地上物归属二原告,二原告享有烘干塔设备及地上物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但2018年3月5日到期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二原告30万元,只是给付二原告4.5万元作为2018年4月22日前保证履行继续给付30万元的保证金,但时至2018年5月2日被告也没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辛喜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交有关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9月30日烘干塔转让协议二份、2017年9月30日被告辛喜为原告杨某某出具的金额为150,000.00元的欠据一份、2017年9月30日被告辛喜为原告朱某某出具的金额为150,000.00元的欠据一份、2018年3月28日保证协议书一份,被告辛喜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辛喜于2015年7月份开始合伙建造经营烘干塔,二原告与被告三人分别出资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无偿提供场地和动力电。2015年11月份烘干塔竣工后,三人开始收粮,并共同经营烘干塔至2016年1月份。三人合伙经营的烘干塔,于2016年4月14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富裕县鑫增粮食烘干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富裕县龙安桥镇小河东村小河东屯、经营者为杨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6年11月份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烘干塔,但自2016年12月份开始二原告就没有再参与烘干塔的经营和管理。而被告未取得二原告的同意便独自经营、管理烘干塔。在被告独自经营期间,二原告欲出租烘干塔,但因被告正在经营而导致未能出租。至2017年9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散伙协议时,涉案烘干塔一直由被告独自经营、管理。本案审理期间,涉案烘干塔也是由被告独自经营、管理。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经协商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并签订了“烘干塔转让协议”,该协议中转让方(甲方)为原告杨某某、转让方(乙方)为原告朱某某、受让方(丙方)为被告辛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各出资150,000.00元,于2015年在富裕县龙安桥镇小河东村建设了烘干塔,甲、乙方同意将烘干塔设备、地秤、输送带、铲车、办公板房、锅炉房等一并转让给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300,000.00元。因丙方无现金给付,故丙方给甲、乙各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给付时间。约定丙方于2018年3月5日前将转让款给付甲、乙方,如丙方逾期未给付转让款,甲、乙有权解除合同。丙方不再享有烘干塔经营权及所有权,并将上述资产返还甲、乙方,甲、乙方有权处置、变卖上述资产......”。2017年9月30日,被告辛喜为原告杨某某、朱某某各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50,000.00元转让款的欠据,且均约定于2018年3月5日前结清转让款。2018年3月5日后,被告辛喜没能给付二原告每人应得的150,000.00元,经三方协商于2018年3月28日,被告辛喜向二原告出具了“保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甲方为原告杨某某、朱某某,乙方为被告辛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28日,乙方自愿给付甲方保证金45,000.00元,余款于2018年4月22日前付清,如过期未给付余款,保证金不予返还,2018年4月23日甲方将烘干塔拆除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乙方无权阻拦,烘干塔地面以上归甲方杨某某、朱某某所有,包括200加大烘干塔、936铲车、输送4条(30米1条、28米1条、22米1条、18米1条,)办公板房、锅炉房、清粮筛2个、地秤、所有小件气探子。”。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曾向二原告释明,本案并非物权纠纷,应为债权纠纷,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并询问二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二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烘干塔转让协议,判令被告将双方合伙经营的烘干塔及地上物交付给二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辛喜于2017年9月30日合伙终止,并对合伙财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即涉案烘干塔设备、地秤、输送带、铲车、办公板房、锅炉房等一并转让给被告辛喜,被告辛喜给付二原告转让费人民币300,000.00元,并由被告辛喜为二原告各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转让款的欠据,且涉案烘干塔等财产已交由被告辛喜占有,故被告辛喜取得涉案烘干塔等财产的物权。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烘干塔转让协议”及“保证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逾期不给付转让费,则涉案烘干塔等财产归二原告所有的内容,应为保证债务履行而设立的抵押,但留质条款无效。故本案并非物权纠纷,应为债权纠纷,二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在本院向二原告释明后,二原告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继承

书记员: 刘伟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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