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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窦锦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
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
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锦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曲周镇新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秀美、徐新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连丽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锦波,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任职电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按时发放,近两年开始以打卡形式发放。原告工作内容在本村工作,负责抄表、收电费。2007年之前工资大概是不超过300元,每月每年工资额不等。原告平均工作8小时左右,工作期间从未安排过年休假。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1994年1月1日至今原被告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59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未休年假75天加班工资10862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1月1日至今期间的养老保险;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电工证、护线证,证明原告是全日制工作及原告工作时间;
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身份是农村电工,户口性质是农民,没有脱离农业生产,在本村分有责任田,工作范围是本村,其报酬是从用户电费中加价支付,受本村基层组织领导和乡镇电管站指导,不属于供电企业职工,和答辩人之间未建立任何形式劳动关系;2、在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6第151号文件下发后,双方在2006年12月10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经双方平等协商,在2007年12月27日签订了未约定期限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一直履行至今,无任何争议,所以原告和答辩人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所以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4、因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存在休假问题,更不存在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5、因双方不是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身份又是兼职农村电工,所以答辩人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原告可以自行参加养老保险。
1、2006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一份,为期一年;
2、原被告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一直履行至今,该两份书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仅仅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存在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2007年12月27日至今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电工证及护线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时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本身是原告本人签订,但是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形式掩盖原告实际是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发放周期及工作时间,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为农村户口,自1994年1月1日至今任职农村电工。据原告陈述,“当时其系是经所在村推荐,原电力局考试,任职农村电工,当时有聘用书,现在找不到了,工资系原供电所发放的,金额记不清楚了,但后来是300多元。主要工作在本村抄表,维修农村线路,帮助正式工抄表、抢修”。2006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一年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承担农村电工岗位工作,主要从事农村电工生产和服务工作及甲方安排的具体岗位等。劳动报酬按国家有关农电工劳动工资管理规定标准确定工资标准,按月支付。被告在合同存续期间应按国家和当地政府以及本企业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按时按比例缴纳。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要求、地点为,负责马疃村所辖区范围被告的电力设施的巡视、保护以及与被告的联系等工作,并协助完成被告安排的四疃供电所供电营业区其他有关工作。原告的一般平均每日工作3.3小时,累计每周不超过19.8小时,原告的小时工资标准为6元/小时。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已包括应由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原告按照当地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规定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如需被告代为缴纳,其缴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另约定加班需经公司审批。合同签订履行至今,原告就有关劳动合同待遇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5月13日向曲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19日该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2014)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否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四、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第一,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原告杨某某系农村村民,并未脱离农业生产。虽自1994年任农村电工,结合其陈述担任村电工取决于所在村意见,工作形式应为不定时在本村兼职作农电工作。故自1994年至2006年与被告间没有形成规范的劳动用工关系。虽已超过十年,但此期间不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符合三个条件,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申请。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原告未提交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条件,不足以认定此期间原被告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持有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系原告电工作业具备资质的证明,护线证系原告在农电工岗位上具有线路检查职能之证明,仅以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2006年11月份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河北省南部电网供电企业农村电工管理的意见》(冀劳社办(2006)151号)规定,“农村电工是供电企业招用的农民工”。从另一方面也说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006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一年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此期间双方建立为期一年全日制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自2007年至今双方属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故除20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为全日制劳动关系外,原告主张的自1995年1月1日至今其他时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足以认定。
第二、关于被告应否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基于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自2007年至今存在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现既无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事实,也无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规定的法定情形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加班需经公司审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原告未提供其加班及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自2008年1月1日至今未休年假加班75天事实。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的问题。
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系全日制劳动关系,原被告虽约定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但2007年至今已七年,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曲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已超过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冀政(2006)57号),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台的《关于规范河北省南部电网供电企业农村电工管理的意见》(冀劳社办(2006)151号)始对农民工(含农电工)的社会保障工作,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作出规定。此前在国家和我省尚未出台具体农电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政策,由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4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费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08年至今原被告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已包括应由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原告按照当地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规定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如需被告代为缴纳,其缴费全部由原告负担。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款  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以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现行法律的规定,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今被告应为其缴纳此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事实。
综上,原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否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四、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第一,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原告杨某某系农村村民,并未脱离农业生产。虽自1994年任农村电工,结合其陈述担任村电工取决于所在村意见,工作形式应为不定时在本村兼职作农电工作。故自1994年至2006年与被告间没有形成规范的劳动用工关系。虽已超过十年,但此期间不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符合三个条件,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申请。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原告未提交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条件,不足以认定此期间原被告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持有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系原告电工作业具备资质的证明,护线证系原告在农电工岗位上具有线路检查职能之证明,仅以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2006年11月份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河北省南部电网供电企业农村电工管理的意见》(冀劳社办(2006)151号)规定,“农村电工是供电企业招用的农民工”。从另一方面也说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006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一年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此期间双方建立为期一年全日制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自2007年至今双方属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故除20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为全日制劳动关系外,原告主张的自1995年1月1日至今其他时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足以认定。
第二、关于被告应否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基于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自2007年至今存在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现既无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事实,也无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规定的法定情形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加班需经公司审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原告未提供其加班及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自2008年1月1日至今未休年假加班75天事实。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的问题。
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系全日制劳动关系,原被告虽约定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但2007年至今已七年,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曲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已超过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冀政(2006)57号),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台的《关于规范河北省南部电网供电企业农村电工管理的意见》(冀劳社办(2006)151号)始对农民工(含农电工)的社会保障工作,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作出规定。此前在国家和我省尚未出台具体农电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政策,由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4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费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08年至今原被告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已包括应由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原告按照当地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规定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如需被告代为缴纳,其缴费全部由原告负担。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款  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以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现行法律的规定,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今被告应为其缴纳此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事实。
综上,原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源
审判员:李秀美
审判员:徐新东

书记员:连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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