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保华,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24209.3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1日16时许,李某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徐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三轮摩托车碰撞肇事,碰撞后李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田小田所有的路边建筑,造成车辆、房屋建筑、屋内物品等损害,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田小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先后在徐水区医院和徐水营房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车辆事发后逃逸,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事故事实及保险情况认可。李某辩称,2017年6月11日,李某和彭东、甘文平借用鞋厂老板李雪峰的车辆到徐水办事,因当时车速过快,与杨某某发生事故,事发后李某的朋友及时拨打了120和122报警,李某下车对杨某某进行询问查看其伤情,当时杨某某的伤情过重,没有说话,李某和朋友在现场呆了会儿,发现围观的人越来越多,因李某是四川人,出于人身安全考虑,离开了事发现场,因李某已经通过朋友及时的报警且没有移动车辆,不属于肇事逃逸,李某也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6月11日17时许,李某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徐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邵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三轮摩托车碰撞肇事,碰撞后李某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田小田所有的路边建筑,造成车辆、房屋建筑、屋内物品等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田小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7日出院,当日又住进徐水营房医院,于2017年8月10日出院,总计住院61天。该肇事车辆京Q×××××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某某主张医疗费91483.81元,提供票据9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庭核实,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高血压等相应花费。李某质证称,对病历、正式医疗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等花费未提交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杨某某的医疗费91483.81元,应予认定。2、杨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61天),提供病历。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对营房医院病历体温检测单不清晰,认可每天50元。李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杨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数额为6100元。3、杨某某主张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90天-180天。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出院病历诊断证明与手写的诊断证明不一致,出院病历诊断证明无加强营养医嘱,且原告要求营养期过长,每天50元标准过高,对营养费不认可。李某质证称,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是按徐水营房医院出院证明中载明的继续休养加强营养,其出院证与该院病历不符,应以出院证为准,其主张的营养期过长,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期有法医鉴定为90天-180天,根据其伤情可酌定为150天,营养费标准可定为30元,故认定杨某某的营养费为4500元(30元×150天)。4、杨某某主张误工费50983元,原告事故前从事制造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及工资停发证明、三个月工资表、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80-365天),按365天计算。太平洋保险质证称,误工期鉴定为180-365天,原告要求一年时间过长,至评残前一日为108天,原告要求按制造业计算误工费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因工资表非财务制式报表,且收入超过3500元,没有完税证明,没有银行流水,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李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但并未明确其从事的具体分工,且其收入没有完税证明,故杨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纳。但酌情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工资标准,误工期确定评残前一日为108天,故杨某某误工费为10588.32元(98.04元×108天)。5、杨某某主张护理费15392.28元,在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和儿子,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8.04元;在营房医院住院期间,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150天,按150天一人护理主张,提供鉴定意见书、徐水区医院病历(注明陪床二人)。太平洋保险质证称,第一次住院7天要求二人二人护理,我方认可1天,因只有6月11日一天载明二人护理,其他为专项护理或一般护理,原告要求按150天计算护理期明显过长,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李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杨某某的伤情和长期医嘱,杨某某在徐水区医院住院期间7天应二人护理,太平洋保险主张按一人护理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酌定为120天,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故杨某某的护理费为12451.08元(98.04元×7天×2人+98.04元×113天)6、杨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8605.60元(11919元×20年×12%)、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14.70元,提供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张。太平洋保险质证称,伤残鉴定系交警队委托,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赔偿系数应为11%。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李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在庭后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鉴定结果的认可,故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杨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其鉴定等级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3414.70元,系杨某某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地、合理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8605.60元(11919元×20年×12%)、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414.70元。7、杨某某主张租床费150元、被服使用费80元,提供票据2张。太平洋保险质证称,租床费和被服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不认可。李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杨某某主张租床费、被服使用费,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杨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太平洋保险质证称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杨某某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9、太平洋保险主张本次事故驾驶人李某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应免除赔偿责任,提供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载明:本人已确认收到条款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李雪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杨某某质证称,对保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李雪峰在投保单和声明中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保险公司应当继续提供证据证实其真实性,该投保单形式不合法,根据保监会颁布的根据《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以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我方认为该车投保单没有用红色字体增加免除责任字样,也没有正经证实保险公司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投保人作出说明,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提交判决书1份。本院认为,肇事逃逸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太平洋保险已就该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对太平洋保险称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保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杨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李某承担。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148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588.32元、护理费12451.08元、残疾赔偿金28605.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4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74143.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剩余损失10849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杨某某负担368元,由李某负担1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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