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伟朋、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益林,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损失、施救费、公估费、交通费等共计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14时许,于伟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的冀F×××××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西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杨红建驾驶的运输原告挖掘机的货车相撞后,又撞到路边李静停放的京A×××××厢式货车,致三车损坏,杨红建车上原告的挖掘机受损。于伟朋驾驶的冀F×××××货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挖掘机造成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于伟朋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货车过程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受损,故对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给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由于伟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于伟朋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于伟朋驾驶的冀F×××××货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共计91507元(86900元+2607元+2000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张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称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因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后,可以依法向相关方行使追偿权,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诉讼费用应由肇事车主承担,即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原告放弃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86900元、公估费2607元、拖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91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车损86900元、公估费2607元、拖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9150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刘子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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