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县。
被告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伍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学凯,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男,生于1974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项目部工作人员,住利川市。
被告李永胜(李胜),男,生于1973年4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项目部工作人员,住利川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某、李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克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凯、被告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中,经原告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建始县交通局未结算的工程款1,800,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同年8月29日,建始县交通建设项目管理处(××)与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书》。之后,被告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设立了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项目部,工作人员有牟某、李永胜(本人在日常管理中签名为李胜,公民身份信息记载为李永胜)、李长兵、宋安杰、冉征银等人。
原告杨某某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泥零售。2014年秋天工程开工后,原告杨某某与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牟某、李永胜口头约定,原告为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项目供应水泥产品。此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水泥,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冉征银经手出据收货、记账、汇总,此外,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牟某、李永胜等人经手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6年1月29日,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牟某、李永胜与原告杨某某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内容为:2015年2月6日后计71,050.00元;2015年3月-11月,其中32.5级水泥袋装449.1吨、散装1,156.62吨,计价款562,002.00元。42.5级水泥袋装2,674.55吨、散装1,857.19吨,计价款1,722,061.20元,共计2,355,113.20元;另外加水泥款3,525.00元;借支671,050.00元。牟某、李永胜以项目部经手人身份签名。2016年2月5日,牟某、李永胜出具欠条,“今欠到杨某某水泥款1,687,588.20元,以上欠款每月按2分计息,高邓公路三标欠款人牟某、李永胜,身份证:,湖北省利川市南坪乡干堰村十组”,牟某、李永胜签名捺印。
2016年3月16日,原告杨某某以被告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某、李永胜逾期支付水泥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后设立了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项目部,其工作人员有牟某、李永胜、李长兵、宋安杰、冉征银等人。被告牟某、李永胜,以及冉征银等人因为公司的中标工程需要水泥产品施工而与原告杨某某约定提供水泥型号、水泥数量记账汇总、水泥价款结算等买卖合同的全部行为均是被告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行为。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货收据、记账草稿、结算水泥清单、欠条等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又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今欠到杨某某水泥款1,687,588.20元,以上欠款每月按2分计息”,此约定,按照通常的文意理解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就是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为24%,不违反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月利率2%的标准给原告赔偿损失。
综上,被告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依法承担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牟某、李永胜系被告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工作职责,作为自然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结算时提供发票系法定义务。被告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牟某、李永胜给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结算的水泥单价原来约定是330.00元/吨,而出具欠条的单价是按380.00元/吨计算的。牟某、李永胜出具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为,应该是由宋安杰来结算和出具欠条”;以及被告牟某关于“水泥数量确实有很大差距,原来开工之初的预算是3,800多吨左右,与后来实际数量相差太大。牟某、李永胜、李长兵、宋安杰四人的分工是,财务资金是宋安杰负责,原告的这个条子不应该是由牟某出,而应由李长兵和宋安杰出具”等辩驳意见,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水泥价款1,687,588.2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杨某某赔偿损失。
二、被告牟某、李永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99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共计14,994.15元,由被告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克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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