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中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王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630元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3181元,共计528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尚某国际公寓第Z-03座2单元1002号商品房,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也不退房的,被告按照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支付全部购房款636285元,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260天,而且因被告原因至今末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逾期交房我公司认可,但是是因为政府行为造成,我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就通知了各业主办理收房手续,各业主没有前来办理,故我公司同意2016年8月1日为各业主的收房时间,但是要求扣除因政府行为造成的停工天数。二、���期办证是由于各业主没有交齐办证手续,责任在各业主,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固安县尚某国际公寓小区Z-03号楼02单元10层10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7.89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36285元;付款方式为付首付款326285元,余款3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36285元,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以收房双方履约单的形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8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630元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3181元,共计52811元。另查明,被告在对Z-01号、Z-02号、Z-03号、Z-04号、Z-05号、Z-06号楼的施工过程中,因高考、会议、大气污染治理、保障空气质量需要,固安镇人民政府、固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固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停止施工或停止装料车运行,各时间段分别为:2014年度(计28日):6月6日至8日3天,10月19日至10月21日3天,11月1日至12日12天,11月21日至26日6天,12月28日至31日4天;2015年度(99天):1月10日至15日6天,1月24日至26日3天,3月6日至8日3天,3月25日至29日5天,6月23日至30日8天,8月20日至9月5日16天,9月15日至21日7天,10月4日至8日5天,10月13日至17日5天,10月31日至11月5日6天,11月12日至21日10天,11月26日至12月1日6天,12月5日至15日11天,12月18日至25日8天;2016年度(17天):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3日4天,1月14日至1月16日3天,2月8日至10日3天,3月3日至4日2天,3月17日至18日2天;3月29日至31日3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与《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尚某国际公寓业主收房双方履约单、被告提交的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因维护公共利益、净化空气需要,被告按照固安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通知要求,对在建工程进行了停工,致使交付房屋的期限推迟。被告在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同时,理应免除上述停工期间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共计233天,从上述部分停工通知显示双方自签订合同���至收房期间,停工时间为118天,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115天,违约金为21951.83元(636285元×3÷10000×115天)。被告主张交房时间应为2016年8月1日,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尚某国际公寓业主收房双方履约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3181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1951.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171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珉
书记员: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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