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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李兵(辽宁辽阳中兴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逸东家园区网点69号。
负责人孙忠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灯塔联顺运输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根据原告杨某某与灯塔联顺运输队签订的《运输车辆代管合同》,事故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营运收入和费用全部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故原告杨某某对该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评估费、受理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必要支出,故均由被告承担。
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自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132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灯塔联顺运输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根据原告杨某某与灯塔联顺运输队签订的《运输车辆代管合同》,事故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营运收入和费用全部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故原告杨某某对该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评估费、受理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必要支出,故均由被告承担。
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自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132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志玮

书记员:郭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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