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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元某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元某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生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元某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称:农技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哲、被告农技中心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11月12日参军入伍,于1991年12月1日因伤残退伍,由元某某民政局分配到农业局工作,开始在农业局原种场工作,后调至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至今。
因没有编制,工资一直由单位按档案工资标准支付。
其他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待遇都没有。
原告在单位是司机,单位有四部车,专职司机只有原告一人,所以单位需要哪辆车就开哪辆车。
2012年春天,原告经常腰疼,到医院检查为腰间盘突出。
医生说是长期开车造成的,不适合再开车了。
原告就向领导提出不再开车了,领导也为原告安排了其他工作,可是工资不再按档案工资给了。
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多次要求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可是一直没有缴纳。
现在领导说如果在单位上班每月工资500元,不上班自己想办法,也不给缴纳保险。
原告多次找领导协商,2012年、2013年的工资直到2014年1月份才给。
2014年的工资一分也没有给原告,找领导多次讨要也没有解决。
原告认为,自己在部队期间因伤残退伍,被安置到农业局工作,又因为在单位长期开车,造成腰间盘突出,不能干重体力活。
现年岁又大,工作也不好找。
原告现在上有母亲年老多病,下两个孩子还在上学,妻子没有正式工作,生活非常困难。
所以农业局及农业推广中心应为原告解决工资和社会保险问题。
据原告所知,被告单位完全有能力为自己解决工资和社会保险问题。
根据(1983年民政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联合发文规定)农村入伍的退伍士兵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和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生,二、三等伤残军人政府优先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非个人原因,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或者下岗。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保险费。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档案工资支付原告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被告单位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在2008年8月28日由原种厂调入我中心,工作性质是非财政开支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事和工资待遇问题不是我中心解决的,应由人事组织财政部门等解决。
故原告诉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劳动,被告有义务提供劳动报酬。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交纳有关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问题政策性较强,系相关特殊领域管理范围内解决的问题,民事诉讼并不能对此做处理,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按2014年档案工资标准支付自己2014年的工资。
被告对此认为原告严重旷工、早退,并认为原告系上级单位分配到自己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行政管理范围内问题,并不能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国家政策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工资的支付单位是被告农技中心,而并非财政机关或上级单位。
现双方因工资发生争议,本院应予处理。
原告要求按档案工资支付2014年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严重旷工,在此情况下本院不宜判决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档案工资。
被告提供的原告旷工统计,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详尽的职工管理与考勤制度。
故,本院不能仅仅以被告统计表来计算原告应得工资。
在上述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农技中心应按元某某最低工资标准来给付原告2014年工资。
即,月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12个月=15720元。
其他纠纷,双方均可依相关规定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某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157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元某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劳动,被告有义务提供劳动报酬。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交纳有关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问题政策性较强,系相关特殊领域管理范围内解决的问题,民事诉讼并不能对此做处理,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按2014年档案工资标准支付自己2014年的工资。
被告对此认为原告严重旷工、早退,并认为原告系上级单位分配到自己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行政管理范围内问题,并不能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国家政策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工资的支付单位是被告农技中心,而并非财政机关或上级单位。
现双方因工资发生争议,本院应予处理。
原告要求按档案工资支付2014年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严重旷工,在此情况下本院不宜判决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档案工资。
被告提供的原告旷工统计,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详尽的职工管理与考勤制度。
故,本院不能仅仅以被告统计表来计算原告应得工资。
在上述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农技中心应按元某某最低工资标准来给付原告2014年工资。
即,月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12个月=15720元。
其他纠纷,双方均可依相关规定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某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157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元某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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