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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坤诉刘某某、纪某某、叶某某、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坤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
纪某某
叶平
叶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夏洪涛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坤,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叶平。
被告叶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平,住吴桥县曹洼乡前纪庄村39号。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曾兆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洪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坤与被告刘某某、纪某某、叶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沧州公司)、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娥、被告纪某某和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平、被告太平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华农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坤无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沧州公司认为其承保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虽然冀J×××××车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但原告系基于躲避该车造成的危险而与被告纪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该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对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纪某某方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方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冀J×××××车和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和被告华农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坤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沧州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病历不完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合法,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4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的情况,被告认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鉴定报告对原告杨坤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故对原告杨坤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杨坤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50日,共计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坤主张护理费6676元,主张住院期间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原告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过高,原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故原告杨坤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141元÷365日×18日×2人+24141元÷365日×(50-18)日×1人=449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计算误工费90日,被告太平沧州公司主张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58周岁,但其经济来源于农业种植,并无退休金等收入,结合我国的客观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68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坤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
原告杨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日×18日);3、营养费1500元(30元/日×50日);4、鉴定费680元;5、护理费4498元(24141元÷365日×18日×2人+24141元÷365日×(50-18)日×1人】;6、误工费3800元(15410元÷365日×90日);7、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6915.6元。
原告杨坤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4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7337.6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680元+护理费4498元+误工费3800+交通费600元=9578元。对于原告杨坤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337.6元/2+9578元/2=8457.8元,由被告华农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337.6元/2+9578元/2=845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坤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57.8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坤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57.8元;
三、被告叶某某、纪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杨坤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杨坤承担2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坤无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沧州公司认为其承保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虽然冀J×××××车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但原告系基于躲避该车造成的危险而与被告纪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该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对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纪某某方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方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冀J×××××车和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和被告华农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坤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沧州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病历不完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合法,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4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的情况,被告认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鉴定报告对原告杨坤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故对原告杨坤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杨坤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50日,共计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坤主张护理费6676元,主张住院期间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原告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过高,原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故原告杨坤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141元÷365日×18日×2人+24141元÷365日×(50-18)日×1人=449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计算误工费90日,被告太平沧州公司主张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58周岁,但其经济来源于农业种植,并无退休金等收入,结合我国的客观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68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坤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
原告杨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日×18日);3、营养费1500元(30元/日×50日);4、鉴定费680元;5、护理费4498元(24141元÷365日×18日×2人+24141元÷365日×(50-18)日×1人】;6、误工费3800元(15410元÷365日×90日);7、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6915.6元。
原告杨坤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4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7337.6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680元+护理费4498元+误工费3800+交通费600元=9578元。对于原告杨坤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337.6元/2+9578元/2=8457.8元,由被告华农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337.6元/2+9578元/2=845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坤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57.8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坤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57.8元;
三、被告叶某某、纪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杨坤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杨坤承担2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0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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