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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坤环、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坤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与杨坤环系夫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温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邵娟(与王温平系夫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温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淑艳(与刘云祥系夫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中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利(与徐中芳系夫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隋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香兰监狱。

杨坤环等八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2日早上,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原第22作业站站长隋立国找到刘云祥等八人一起来到三江鸿鹏中介,隋立国与八上诉人说,让上诉人帮忙给作业站签字贷点款,就五、六分钟的事,以后不用上诉人还款,由作业站承担还款,贷款的目的是给作业站交地租。贷款手续是四户联保担保的形式。隋立国还与上诉人讲,进屋不许乱说话,让往哪签就往签,让上诉人支持他的工作。签合同的另一方经办人是满春生,约定四户共贷款66.96万元,月息3%,付款时提前扣出8个月总利息即16.0704万元,实际以四户贷款的名义共计借了50.8896万元,该笔资金由作业站使用了。上诉人实际到账贷款为11.3088万元,隋立国以作业站站长名义担保。该贷款被隋立国用于上缴利费和本站的管理费。满春生也知道贷款为作业站所用,所谓的担保抵押都是替作业站顶个名字。隋立国是作业站的领导,办理贷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所贷资金也是用于站里的生产,并明确告诉上诉人不用其负责还款,在借款合同中以站长名义担保签字,另外八上诉人中有六位是外来种地户,从客观上讲是屈从于作业站的管理和压制,且作业站出现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属于作业站管理上的漏洞,理应由七星农场承担该笔债务。原一审判决中,遗漏了七星农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满春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追加七星农场为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农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隋立国述称,一审判决是合理的,满春生一审起诉时并没有起诉隋立国,本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满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及至判决时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隋立国为完成农场利费税,就找到被告刘云祥、粟淑艳、徐中芳、郑建利、杨坤环、张某某、王温平、王邵娟四对夫妻,让他们给出借款手续,顶名给其借款。于是,2015年4月12日,被告徐中芳、郑建利、杨坤环、张某某、刘云祥、粟淑艳、王温平、王邵娟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徐中芳、郑建利向原告借款248000元,杨坤环、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刘云祥、粟淑艳向原告借款148800元,王温平、王邵娟向原告借款148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徐中芳、郑建利、杨坤环、张某某、刘云祥、粟淑艳、王温平、王邵娟互为担保人同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隋立国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当日,原告将借款669600元按月利率3%,扣留8个月的利息160704元后,通过银行将508896元转入被告徐中芳的银行卡内,被告隋立国将此款取出后,进行了使用。其中,以徐中芳、郑建利的名义实际借款本金为188480元,以杨坤环、张某某的名义实际借款本金为94240元,以刘云祥、粟淑艳的名义实际借款本金为113088元,以王温平、王邵娟的名义实际借款本金为113088元。到期后,隋立国未偿还欠款本息,在本案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240元,利息55224.6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隋立国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但借款是其实际使用,故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以杨坤环、张某某的名义实际借款本金为94240元,故被告隋立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240元。因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按月利率3%,扣留了8个月的利息,可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立国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2日至今的利息55224.64元(月利率2%÷30日×94240元×879日)。原告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立国应给付自2017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42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中芳、郑建利、杨坤环、张某某、刘云祥、粟淑艳、王温平、王邵娟明知是隋立国使用借款,但仍以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签订借款协议的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但在隋立国的要求和承诺“不用其管剩下的事情”的情况下,配合隋立国办理了借款手续,因该借款并未由他们实际使用,其实质应为对隋立国的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故被告徐中芳、郑建利、杨坤环、张某某、刘云祥、粟淑艳、王温平、王邵娟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徐中芳、郑建利、杨坤环、张某某、刘云祥、粟淑艳、王温平、王邵娟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原告在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中芳、郑建利、杨坤环、张某某、刘云祥、粟淑艳、王温平、王邵娟应对被告隋立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中芳、郑建利、杨坤环、张某某、刘云祥、粟淑艳、王温平、王邵娟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立国追偿。原告提出另支付中介费27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明知是隋立国用款,故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即使原告知道是隋立国使用借款,但隋立国并未骗取其他被告的保证,而是在事先就告诉了各被告让他们帮忙,顶名为自己借款,故原告与隋立国不存相互串通,骗取保证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借款未实际支付给各借款人的问题。各被告明知是隋立国使用借款,故借款是否支付给各被告,并不影响原告与隋立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其他各被告保证人的身份。而本案中,原告将借款实际汇入的是徐中芳的银行卡,隋立国也确实是从该银行卡内取款后进行了使用,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建利、张某某、粟淑艳、王温平、王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隋立国给付原告满春生借款本金94240元,利息55224.64元(计算至2017年9月7日),合计14946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隋立国给付原告满春生自2017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42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徐中芳、郑建利、杨坤环、张某某、刘云祥、粟淑艳、王温平、王邵娟对被告隋立国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中芳、郑建利、杨坤环、张某某、刘云祥、粟淑艳、王温平、王邵娟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立国追偿;四、驳回原告满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被告隋立国、徐中芳、郑建利、杨坤环、张某某、刘云祥、粟淑艳、王温平、王邵娟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坤环等八人因与被上诉人满春生、原审被告隋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云祥、徐中芳、杨坤环、王温平及上诉人王邵娟、粟淑艳、郑建利、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温平、刘云祥、徐中芳、杨坤环,被上诉人满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原审被告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案情比较复杂,且一方当事人在监狱服刑,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用于七星农场第22作业站的生产经营中,本案应否追加七星农场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借款协议内容看,借款关系中的各方主体均为自然人,其合同内容与作业站无任何关联;八上诉人与满春生共签订四份借款协议,借款总金额为508896元,该借款全部为满春生所用,其中近三十万元其为徐中芳交纳了应上交农场的利费,这是四起系列案件的基本事实。关于其余款项,满春生称为其他农户交纳了利费,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如果隋立国用该款为其他因故不能交纳利费的农户交纳了利费,则隋立国与其他农户之间形成了垫付利费的合同关系,直接受益人是农户,间接的受益人则是隋立国(隋立国作为站长完成了作业站内全部种植户的交费任务则能获取绩效工资),由此可见,案涉借款并非是为农场直接使用,另外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系农场为自身的利益所用,因此本案借款与农场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请求追加七星农场为案件当事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上诉人均明知借款不是为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所用,而是提供给隋立国所用,本案隋立国实际使用了该借款,借款合同则生效,故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隋立国与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综上所述,杨坤环等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元(上诉人杨坤环预交),由杨坤环等八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刘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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