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坤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甄某某
付某某
卢小冲
原告杨坤,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成人。
被告付某某,成人。
被告卢小冲(又名卢会冲),农民。
原告杨坤诉被告甄某某、付某某、卢小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卢小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某、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甄某某向原告杨坤借款30万,并还款18万这一事实,原告主张为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被告甄某某未能提供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而认定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甄某某应偿还原告杨坤借款本金12万元。原告与被告付某某、卢小冲双方并无约定借款人还款不能时,担保人负偿还责任,故被告付某某、卢小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小冲辩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但因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某偿还原告杨坤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某某、卢小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甄某某向原告杨坤借款30万,并还款18万这一事实,原告主张为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被告甄某某未能提供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而认定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甄某某应偿还原告杨坤借款本金12万元。原告与被告付某某、卢小冲双方并无约定借款人还款不能时,担保人负偿还责任,故被告付某某、卢小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小冲辩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但因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某偿还原告杨坤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某某、卢小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苑雷英
审判员:付雪山
审判员:闫亚会
书记员: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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