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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坤与王某某、张某某九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坤,女,汉族,现住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九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钻石路。
负责人:岳慧琴,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坤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九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九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判决被告王某某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2、判决被告张某某九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杨坤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张某某九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甲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9-3-904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原告)。房屋出售价格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了被告拾万元定金,于10月26日后支付了剩余全部房款。次日原、被告一起去办理“改名”事宜时,原告发现被告房产权属不清,被告无权出售此房。因此被告构成违约,被告随即将购房款壹佰壹拾万元退还给原告。但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果甲方违约,需要双倍返还定金,及由违约方承担居间服务费。而被告并未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也未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从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1、没有收定金,我收到的是购房的预售款;2、10月27日当天不能办理更名手续,是因为售楼处领导说这个房的工程款还有点没搞清,要等公司领导同意才能办,并非绝对不能办理;3、已将110万元退还杨坤,不会对其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某九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告杨坤(乙方)、被告王某某(甲方)、被告张某某九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代理丙方)签订编号JY-30000191《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座落在张某某市桥西区××9-3-904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乙方于2016年10月24日交定金拾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甲乙双方去开发商进行改名,改名完成后乙方付甲方房款壹佰万元整,甲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元;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定后,其中一方违约,居间服务费由违约方全部负担,如乙方违约定金不退还,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2016年10月24日,原告交被告王某某定金100000元、交张某某九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交被告王某某购房款10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到金华怡园售楼处办理更名手续未果,同日,被告王某某将110000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虽已交纳了定金及中介费用和购房款,但在未谨慎核实该房屋状情况下就购买该房;被告未按约定办理变更名字手续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是导致双方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且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在未办理变更名字手续的当日将1100000元购房款退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定金数额可由被告王某某酌情予以返还10000元。被告张某某九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未能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其所得中介费10000元应全额返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杨坤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九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JY-30000191《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坤定金1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九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坤中介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 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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