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坤,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君(系原告父亲),男,1952年4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五条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庆,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男,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坤与被告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热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的委托诉讼代人杨守君、被告牡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朱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收取2018年-2019年供热费2465.78元及2015至2018年的停热费1828.26元,并不承担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5年3月通过法院调解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房主所欠的供热费用在双方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不应当承担该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牡热电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2.原告虽然取得房屋产权,但应当与原产权人结清拖欠的热费;3.原告在与原产权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规避了第三方的利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杨坤所举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涉诉房屋是原告于2015年同案外人鲁国军通过置换取得。
被告牡热电公司认为,涉诉房屋的取得时间是2015年以后取得的,2015年之前房屋所有权人是鲁国军,房屋现在尚未变更房屋用热人,尚欠供热费用27933.84元、违约金26304元,共计54237.84元,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用户更名的应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本案原告虽然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前任房主拖欠热费的问题并未结清,原、被告并未形成供热合同,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牡热电公司所举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用户缴费对账单。意在证明:涉诉房屋的用热人是鲁国军,而非原告。
原告杨坤认为,2015年以后有4294元应是原告缴纳的供热费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0日,原告杨坤取得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一区××号楼××单元××室、牡房屋证东安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3.5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该房屋供热用户名为原房屋所有权人鲁国军,截止2018共计拖欠供热费及违约金54237.84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收取2018年-2019年供热费2465.78元及2015至2018年的停热费1828.26元,并不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本案中,原告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时应及时到被告处进行用户更名,并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原告杨坤自2015年11月30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被告未为原告提供供热服务,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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