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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坤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坤
勾晓东(河北勾晓东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坤。
委托代理人:勾晓东,河北勾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03746W,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负责人:刘继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杨坤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雪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晓东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坤诉称,2016年4月25日19时许,孙成超饮酒后驾驶黑B×××××轻型货车,沿光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中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光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孙成超当场死亡,乘坐黑B×××××轻型货车的郝亚君受伤。
本起事故由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认字【2016】SGNO-008号认定书认定:孙成超承担事故造成的孙成超本人及车辆(黑B×××××、冀B×××××)损失的全部责任;承担事故造成郝亚君受伤的主要责任;郝亚君承担本人事故损失的次要责任;杨坤无责任。
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35.1元、误工费1000元、吊车拖车费1582元、车辆维修工料费合计75695元、公估费2270元,合计80882.1元。
为赔偿问题,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多次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考虑到肇事方距离较远等因素,原告向自己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10100元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商业险的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先行赔偿申请,要求其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
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882.1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其本人的驾驶证,证明其合法驾驶,车辆在有效的年检期。
2、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孙成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方孙成超承担,孙成超死亡其也有相关赔偿金,原告起诉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
另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人身损害的诉求,不适用《保险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
3、公估费、诉讼费均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十五条注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杨坤无责任,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11元,由原告杨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十五条注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杨坤无责任,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11元,由原告杨坤承担。

审判长:张雪峰

书记员: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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