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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段木然、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木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起算按月息2%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二、判决二被告芝付给原告违约金15000元、律师费用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书和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详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还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被告一开始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便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6年5月12日支付一次利息后,再也不支付利息,被告也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段木然、刘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到2014年11月5日为止,借款人须向贷款人每月支付利息,月利率2%,金额为贰仟元整、每月5号之前付清利息”。二被告写下承诺书:“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期付款杨某有权将我的房地产予以处分,位置:夏庄子社区胜蓝国际”。段木然、刘某打借条:今借到杨某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按月利率2%,在2014年5月到2014年11月每5日付息2000元,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同时杨某有权将我的房地产予以处分,位置:夏庄子社区胜蓝国际”。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6日原告让亲戚谷凤英转账100000元到段木然名下,原告已将谷凤英的借款偿还。被告给付利息到2016年5月12日。原告提供律师费票据一张,合款8000元。
原告杨某与被告段木然、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木然、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为2%,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且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木然、刘某偿还原告杨某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止),并给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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