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明光辉,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棱县信恒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棱县。
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申红光,男,朝鲜族,绥棱县信恒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崔冬羽,女,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绥棱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绥棱县信恒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被告申红光、崔冬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红光、崔冬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清偿借款97932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申红光、崔冬羽是夫妻关系。2014至2016年间,原告为被告申红光经营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绥棱县信恒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垫付货款及借款给该公司,经双方结算,共计欠款979320元。该欠款由被告申红光、崔冬羽为原告出具借据4份(申红光单独出据1份)并加盖绥棱县信恒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印章。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杨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借据及抵押协议、绥棱县信恒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各1份并在庭审中出示。2016年9月21日借据载明:人民币肆拾贰万壹仟伍佰元,上款系今欠杨某某收粮款,利息为0.015分,¥421500.00元,借款人申红光(签字)、崔冬羽(签字、捺印)、(绥棱县信恒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12月23日借据载明: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上款系今欠杨某某收粮款,利息为0.015分,¥138000.00元,借款人申红光(签字)、崔冬羽(签字、捺印)、(绥棱县信恒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12月1日借据载明: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伍佰贰拾元,上款系今欠杨某某烘干塔煤款、利息0.015分,¥332520.00元,借款人申红光(签字)、崔冬羽(签字、捺印)、(绥棱县信恒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盖章)。以上三份借据中都有申红光正方形、长方形印章。2017年2月4日借据载明:人民币捌万柒仟叁百元,上款系小工费、运费、煤、烟2条、粮款。¥87300元,杨某某台照;借款人申红光(签字)、(绥棱县信恒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被告申红光、崔冬羽在经营绥棱县信恒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期间,为原告杨某某出具4份借据,从借据的内容上看,欠的是粮款、购货垫付款以及其他欠款。但从借据的形式上进行判断,被告申红光、崔冬羽是在对上述欠款未能及时清偿的情形下出具的借据,将上述欠款改变为借款。因此,根据原告杨某某的诉讼主张,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杨某某持有的4份借据,应认定被告申红光、崔冬羽欠原告杨某某借款979320元至今没有清偿。被告申红光、崔冬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该债务的抗辩。被告申红光、崔冬羽是夫妻关系,被告崔冬羽虽然没有在2017年2月4日的借据中签字,但其对该笔借款依法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绥棱县信恒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是被告申红光开设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申红光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该公司所负的债务,被告绥棱县信恒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红光、崔冬羽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出据的时间和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申红光、崔冬羽可以随时向原告杨某某归还借款,原告杨某某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申红光、崔冬羽清偿借款,但应该给被告申红光、崔冬羽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0.015分”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交易习惯,应当作出对被告申红光、崔冬羽不利的解释。应认定“利息0.015分”为按月利率1.5%计息。原、被告在2017年2月4日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棱县信恒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被告申红光、崔冬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清偿借款979320元并支付89202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421500元借款自2016年9月21日计息;13800元借款自2016年12月23日计息;332520元借款自2016年12月1日计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93元,由被告绥棱县信恒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被告申红光、崔冬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力平 人民陪审员 付连宏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
书记员:梁宝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