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在举
刘雄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李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襄樊宇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在举,男。
委托代理人刘雄文、李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樊宇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金属制品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邓城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明,宇某金属制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在举因与被告宇某金属制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在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雄文、李黎,被告宇某金属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宇某金属制品公司申请对杨在举与宇某金属制品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计,本院委托湖北华炬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审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在举诉称:被告宇某金属制品公司从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23日合计向原告借款本金264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按20%计算滚动计息。其中:(1)2007年1月30日借20000元;(2)2007年3月28日借700000元;(3)2007年9月18日借70000元;(4)2007年10月18日借50000元;(5)2007年12月13日借20000元;(6)2008年1月4日借1600000元;(7)2008年1月23日借180000元。上述合计264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借款本金26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在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七份。据以证明宇某金属制品公司欠杨在举2640000元,利息按年息20%滚动计息。
证据二,宇某金属制品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份。据以证明利息的计算依据。
被告宇某金属制品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必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原告2004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任宇某金属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和管理公司,并实际掌控公司,同时原告的妻子喻玲任公司的财务人员,因此原告存在各种便利,对此答辩人对借款的事实及证据持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仅凭借款借据不能证实借款属实,原告应当提供借款当时的银行汇单等证据,否则不能排除答辩人的合理怀疑,不能证明答辩人向原告借款。(二)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利息按年息20%滚动计算”,是错误的,且不合法。首先,原告对此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证实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便双方有此约定,该约定也违反法律的规定,明显是在计算复息,明显违法,依法不应该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了股东会决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宇某金属制品公司2010年第1号股东会议纪要,对于宇某金属制品公司向股东借款由利息约定的变更为年息7%,无约定的为无息借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20%计息是错误的。(四)经答辩人初步核算,杨在举从宇某金属制品公司领款、公司列支杨在举个人贷款利息(该借款为杨在举个人向银行贷款,该贷款没有用于宇某金属制品公司,但是该贷款利息却由宇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共计6096906.88元(仅部分款项)。另外,杨在举将对公司的借款中的670000元转让给喻玲,应该从杨在举借款总额中扣除670000元。这样杨在举以借款为名从宇某金属制品公司领款、公司列支杨在举个人贷款利息及杨在举将借款债权对外转让给喻玲的670000元,总计6766906.88元,远远超过原告所称的借款。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4日借款1600000元属于杨在举偿还公司的欠款,并不是公司向杨在举借款,同时,按照宇某金属制品公司2010年4月8日记账凭证记载上明确载明2009年前的借款全部归还(该记账凭证系杨在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做的账目)。从以上可以看出,不仅答辩人不欠原告的钱,反而存在原告在担任宇某金属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存在挪用、占用宇某金属制品公司财产的嫌疑,为此,宇某金属制品公司保留追究原告一切责任的权利。(五)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原告的诉称,原告的主张也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六)在本案中,因杨在举将对公司的借款中的670000元转让给喻玲,应该从杨在举借款总额中扣除670000元。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宇某金属制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营业执照二份,襄阳市襄州区档案馆查档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据以证明:1、自2004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杨在举任宇某金属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和管理公司;2、杨在举与喻玲系夫妻关系,而喻玲系宇某金属制品公司财务人员。
证据二,2010年6月8日,宇某金属制品公司(2010年第1号)《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据以证明公司向股东借款有利息约定的变更为年息7%,无约定的为无息借款。
证据三,(1)宇某金属制品公司记账凭证、还款凭证、收据、领款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2)银行利息清单一组;(3)民事调解书一份。据以证明1、杨在举以借款为名从宇某金属制品公司领款、公司列支杨在举个人贷款利息(该借款为杨在举个人向银行贷款,该贷款没有用于宇某金属制品公司,但是该贷款利息却由宇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共计6096906.88元;2、杨在举将公司借款中的670000元转让给喻玲,应当从杨在举借款总额中扣除670000元;3、按照宇某金属制品公司2010年4月8日的记账凭证上明确载明,2009年前的借款全部归还(该记账凭证系杨在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作),足以说明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四,2008年,宇某金属制品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一份。据以证明杨在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截止2008年12月31日,宇某金属制品公司尚欠杨在举262000元,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湖北华炬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宇某金属制品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与公司股东杨在举个人之间的往来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
经庭审质证,被告宇某金属制品公司对原告杨在举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借款发生在杨在举担任宇某金属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借款是否真实应提供转账凭证。同时承诺庭审后三日内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给予答复,否则视为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对公司印章是否真实予以答复,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借款利率应以约定为准。同时被告承诺庭审后三日内对该份证据是否真实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则视为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对两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答复,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宇某金属制品公司于2009年5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009第2号)内容并不涉及本案借款,且双方为经营权纠纷尚在审理中,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杨在举对被告宇某金属制品公司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应出示原件,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三中除2010年4月8日的记账凭证及情况说明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编造的,不属实。因该份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宇某金属制品公司与杨在举之间往来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审计报告存在少计算杨在举应得权利(利息差额)的行为,审计结果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即宇某金属制品公司应付杨在举资金为73232.38元无异议。但对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持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复利。同时,应当按宇某金属制品公司股东会纪要规定,从2010年6月10日后,公司向股东借款一律按年息7%计算。虽然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中介机构对杨在举与宇某金属制品公司之间的往来进行了专项审计,但是由于双方对审计报告的分歧较大,同时杨在举与宇某金属制品公司之间因经营、借贷等存在多起诉讼,故无法以本次审计确定双方最终欠款数额。因此,对该份审计报告结论,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宇某金属制品公司共向原告杨在举出具《收据》七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杨在举交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系付公司借款2007年1月30日”;“今收到杨在举交来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系付公司借款2007年3月28日”;“今收到杨在举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系公司借款2007年9月18日”;“今收到杨在举交来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系付公司借款2007年10月18日”;“今收到杨在举交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系付公司借款2007年12月13日”;“今收到杨在举交来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系付公司借款2008年1月4日”;“今收到杨在举交来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系付公司借款2008年1月23日”;上述七份《收据》金额合计2640000元。同时,每份收据上均附有《说明》一份,内容为:向杨在举的借款按年息20%计息,到期还本付息,若不能还,本金加利息按年息20%滚动计息。
2006年6月10日,宇某金属制品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原公司股东会决议按股东出资比例向股东借款的决定,从2006年5月31日后不再执行。二、公司向股东按出资比例的借款额,如股东本人自愿继续借给公司使用,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三、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所借款金额的应付利息,因公司资金困难暂不兑付,此部分款项转为公司新增借款,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四、新增借款执行利率标准:1、公司新增其它借款利率标准按年息15%执行;2、股东牵线,转借给公司的借款,如按年付息执行20%标准;如按月付息执行14.4%标准(年利率)。2010年6月8日,宇某金属制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2010年第1号),其中第六条第4项规定:“考虑到财务工作交接,目前公司的高成本资金付息截止到2010年6月10日,6月10日以后股东借给公司的不能偿还的资金利息一律降为7%。10号之后仍不能消化的高成本资金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在举与被告宇某金属制品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宇某金属制品公司未归还原告杨在举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宇某金属制品公司辩称,原告杨在举所主张的借款发生在其担任宇某金属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杨在举存在各种便利条件,仅凭借据不能证实借款属实,杨在举应当提供借款时的银行汇款单等证据;同时,即使存在上述借款,杨在举从宇某金属制品公司领款及公司列支杨在举个人贷款利息已超过所主张的借款数额。但宇某金属制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据上所载明的借款没有真实发生,且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宇某金属制品公司财务账中对上述七笔借款亦均有记载。至于杨在举从公司领款及列支个人贷款利息的行为属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宇某金属制品公司可另行主张。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数额为2640000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虽然《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滚动计算,但是原告杨在举同意2010年6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此后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放弃按年利率20%滚动计息的主张,属于杨在举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亦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原告杨在举请求被告宇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杨在举所主张的七笔借款中有六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仅有2008年1月23日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该份《借据》同时约定“若不能还,本金加利息按年息20%自动滚息”,该《借据》中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明显存在冲突,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杨在举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因此,被告宇某金属制品公司辩称原告杨在举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樊宇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在举借款本金26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每笔借款出借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止,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6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在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38元,由原告杨在举负担4000元,被告襄樊宇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款时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单位编码“103001”,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杨在举与被告宇某金属制品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宇某金属制品公司未归还原告杨在举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宇某金属制品公司辩称,原告杨在举所主张的借款发生在其担任宇某金属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杨在举存在各种便利条件,仅凭借据不能证实借款属实,杨在举应当提供借款时的银行汇款单等证据;同时,即使存在上述借款,杨在举从宇某金属制品公司领款及公司列支杨在举个人贷款利息已超过所主张的借款数额。但宇某金属制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据上所载明的借款没有真实发生,且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宇某金属制品公司财务账中对上述七笔借款亦均有记载。至于杨在举从公司领款及列支个人贷款利息的行为属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宇某金属制品公司可另行主张。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数额为2640000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虽然《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滚动计算,但是原告杨在举同意2010年6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此后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放弃按年利率20%滚动计息的主张,属于杨在举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亦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原告杨在举请求被告宇某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杨在举所主张的七笔借款中有六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仅有2008年1月23日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该份《借据》同时约定“若不能还,本金加利息按年息20%自动滚息”,该《借据》中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明显存在冲突,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杨在举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因此,被告宇某金属制品公司辩称原告杨在举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樊宇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在举借款本金26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每笔借款出借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止,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6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在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38元,由原告杨在举负担4000元,被告襄樊宇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538元。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赵炬
审判员:潘海珍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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