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年,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30日,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6日,住宜都市,系原告杨某年的丈夫,
被告:邓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28日,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博耶夫,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18日,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年与被告邓某、第三人谢博耶夫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年及其代理人杨平、被告邓某及其代理人覃波、第三人的代理人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被告邓某与第三人谢博耶夫转让商品房的行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判决,2017年9月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于2016年11月将其名下的房产以转让方式登记到了儿子即第三人谢博耶夫的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位于市中心的120平方米的房屋售价仅10万元,属于明显低价转让,而且被告的儿子谢博耶夫刚走出校门,没有能力购买该房屋,被告和第三人有主观上的恶意,分明是为了逃避债务,该行为对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应予以撤销。
被告邓某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第三人实际支付了对价,同时基于双方之间的母子关系,价格适当优惠符合情理,因此客观上不存在无偿转让或者明显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2、本案争议房屋是被告的唯一住房,法院在执行中无法将其拍卖抵债,原告的债权无法从争议房屋中得以实现,故房屋产权的转移未对原告债权的实现造成实际损害;3、在原告起诉被告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基于与债务人陈永全之间的夫妻关系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三人并非被告和陈永全的婚生子女,第三人自始至终不知道被告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无恶意串通。综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正常交易,原告主张行使撤销权缺乏法律规定的行使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博耶夫述称:1、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逻辑混乱,一方面请求撤销转让行为,另一方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界限;2、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不具备。第三人以10万元价格从母亲手中购买九十年代的旧房子,转让价格合理,也按计划支付了购房款,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以明显低价取得财产。第三人常年在外地学习、工作,不知道被告会卷入诉讼成为连带债务人,以及交易房屋可能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主观上没有恶意;3、撤销权行使期间是一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此除斥期间。综上,原告主张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本院受理原告杨某年起诉宜都市祥和建材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白妍、邓某、谢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鄂058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宜都市祥和建材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白妍偿还杨某年借款90万元及利息108000元,邓某、谢金华承担连带责任。陈永全、邓某上诉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7年8月原告杨某年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7年12月,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杨某年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11月22日,被告邓某与其儿子即第三人谢博耶夫在宜都市政务服务中心签订《宜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邓某将其位于宜都市××大道××号的房屋出售给谢博耶夫,房屋所有权证号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9501号,面积119平方米,成交价格10万元,各项税费由卖方邓某承担,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款,且合同中载明已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的是撤销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本案属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一方面,被告将位于宜都市陆城城区面积119㎡的案涉房屋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每平方米价格不足850元,明显低于当时本市城区二手房市场交易价格;另一方面,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支付房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款已付清的事实,且该证据内容与合同中载明“已付购房款”的表述相矛盾,双方的交易行为不合常理。被告邓某在明知对原告杨某年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房屋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清偿债务能力降低,对债权人杨某年造成损害。房屋市场价格的大致情况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交易习惯,房屋买卖交易双方在交易前通常会了解当时的房屋交易市场大致价格,故被告与第三人应当知道双方交易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被告邓某与第三人谢博耶夫是母子关系,双方陈述是为了谢博耶夫结婚所需而交易,这不符合常理,在第三人未能证明其不知道母亲邓某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推定第三人知道前述情形。综上,债权人杨某年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被告邓某转让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抗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一般除斥期间为一年,最长除斥期间为五年,一年的除斥期间是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并非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算,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11月22日转让行为发生时债权人杨某年就已经知晓,故不能认定原告2017年12月起诉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邓某将位于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22号的房屋[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9501号]转让给第三人谢博耶夫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 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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