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芦颖(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高巍
王文香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兆、芦颖,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经理。
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委托代理人高巍、王文香,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在行车本、驾驶本合法年检有效且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均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司法鉴定为14230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原告虽对该鉴定报告书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书,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系其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理赔。原告还主张公估费10828元,但涉案车辆损失已经重新鉴定且与原告提交的保定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ZH2014-GR0209号公估报告所鉴定的结果不一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因被告该辩称意见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5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原告承担796元,被告承担3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均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司法鉴定为14230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原告虽对该鉴定报告书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书,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系其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理赔。原告还主张公估费10828元,但涉案车辆损失已经重新鉴定且与原告提交的保定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ZH2014-GR0209号公估报告所鉴定的结果不一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因被告该辩称意见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5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原告承担796元,被告承担3145元。

审判长:袁军鹏

书记员:王存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